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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7號
公佈日期:1991/12/13
 
解釋爭點
財政部釋示函示前及函示後徵稅原則違憲?
 
 
第三、就此類案件,今後改課徵派下員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而言,亦屬違法、違憲。按祭祀公業除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外,尚非獨立之權義主體,而僅為某死亡者後裔共有祀產之總稱(註(9)),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共有之財產,固未如分別共有人對外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存在,但仍得依公同關係,就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故公同共有人雖不得單獨處分其共有權,但其就公同共有物處分所得價金,仍得依公同關係,而受價金之分配,此項分得之價金,乃屬財產之變形,並非對祭祀公業另有其他所得,從而派下員因祀產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既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其財產後,基於公同關係,就其價金所受分配之所得,亦即派下員就被徵收之公業土地,因土地徵收喪失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而取得之補償金,本屬於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按祭祀公業為祀產並非權利主體)轉得補償金,即難謂另有其他所得發生,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不生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而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又在免納綜合所得稅之列。則上開釋示令課徵派下員綜合所得稅部分,自屬違法不當(註(10))。
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涵義不僅指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課稅標準、稅率、稽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減免、行政救濟、罰則等,均須依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詳予規定;即稅務行政機關也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若行政機關違反法律、誤解法律所為之行政釋示,自不得據以課徵稅捐。為保障人民在憲法上應享之權利,以伸張正義,此種違法之行政釋示,自應依憲法第一七二條為無效之解釋。
【註腳】
(1)祭祀公業不符免稅標準者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負責人發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九、三、廿八台財稅第三二五五二號函)
祭祀公業如未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應通知該團體儘速向其主管機關登記。至其登記後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免稅適用標準,請依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五三四O號函釋規定辦理,如祭祀公業逾期未改進而不符合免稅標準者,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負責人,發單由其繳納。
(2)財政部七十五、三、廿一台財稅第七五三O四四七號函說明:
二、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規定如次:
(一)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共有人之情事,應以該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人公業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報所得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分配之收益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綜合所得稅。
(二)祭祀公業之土地如徵收或出售,而將該補償費或價款分配派下員或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名義所有者,各該派下員取得之財產非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依前項規定列報,並由取得人按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又更名登記取得土地屬實物所得,應依更名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按其淨額併計派下員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本函發布後,稽徵機關應加強追蹤並輔導依上揭規定辦理,以資便民。
(3)財政部八十、一、十八台財稅第七九O六八七三八八號函
主旨: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至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派下員名義所有時,得比照適用,請查照。
(4)見註(2)。
(5)祭祀公業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為我國有關主管機關一致且一貫之見解,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O六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台內民字第七三O七五九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O)函民決字第九O三四號函釋示。
(6)參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
(7)參見所得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8)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9)參見註(5)。
(10)參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第一八三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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