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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6號
公佈日期:1991/11/29
 
解釋爭點
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五、基上所述,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排除土地非自然增值之扣除部分,違反憲法本旨而非立法或行政從寬從嚴之裁量範圍,自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均有所牴觸,應於本解釋公布後停止適用。至主管機關得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實施漲價歸公規定意旨,訂定辦法,切實核計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以防止土地增值稅之逃漏,而達土地自然漲價歸人民共享之目的,則理屬當然。
六、土地自然漲價總額之核計與土地交易所得稅是否恢復課徵,係屬兩事,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自然漲價總額之計算,未將該土地因其所有權人以勞力資本改良而增加之價額扣除,在理論上為不合理,以及減去土地改良費未按物價指數調整問題,將於該條例修正時(該條例修正草案已在研議中),作合理之解決,均經主管機關說明在案。本件多數大法官竟認: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因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合憲之解釋。基上所述,該項解釋,足以延滯土地增值稅課徵實務之改進,有礙土地自然漲價歸公國策之貫澈,殊難苟同,爰依司法院大法院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提出不同意見書。
【註腳】
註一: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課稅,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認為合憲,可供參考。
註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旨在防止事後爭執,並減少事後算定未失效能價額之困難。農地重劃,亦屬土地改良,其每宗土地因而增加之價值,既可於改良當時算定,其他土地改良而增加之價額,自無不能於改良當時即予算定之理由。
註三: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法院審理此種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均非改良當時核定其增價額,而係於事後調查核定其現存增加之價額(參考三十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較改良當時即行核定困難,並予委由稅捐或地政機關調查或鑑定,可見非不可能。土地估價制度建立後,評定土地因改良所增價額,尤無困難。
註四:拉丁法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為立法及適用法律所遵循之原則。依「技術犯規亦屬犯規」之遊戲規則,如何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額,縱屬技術性規定,亦難謂「非違憲」。
註五:改良土地而增值之價值,未予評估減去之結果,致立法機關藉口「自然漲價數額」中含有「非自然漲價」,而將土地增值稅之稅率由土地法第一八一條之百分之二十、四十、六十、八十等四級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之百分之二十、四十、六十等三級,可見因謀課稅之簡便,導致土地之自然漲價,鉅額歸諸私有之嚴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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