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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6號
公佈日期:1984/03/09
 
解釋爭點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卅日
陳德深另向陳周美捉提起確認股票無效之訴,經三審法院,認陳德深非對於補發新股票之真偽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確認股票無效之訴,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決全文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陳O深、住台北市懷寧街七八號五O一室
被上訴人陳周O捉、住台北市南陽街五四號
訴訟代理人高O明、住同右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否則,該確認之訴,即屬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謊報遺失之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列股票,事實上並未遺失,係在上訴人合法持有中,乃竟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蒙取除權判決,執以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補發新股票,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換領完竣。茲上訴人已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一旦伊勝訴確定,舊股票當然復活,新股票則當然失效。因而以該新股票為標的,提起本訴,俾使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實益得以實現等情。求為判決該新股票無效。原審以上訴人既非對該新股票之真偽有爭執,復未據其主張兩造對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執。認其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依首揭說明,洵屬正當。又上訴人另列姓名、住居所不詳之新股票執有人為被告,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七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予判決駁回,原審併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各項新政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第一項規定,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從上列判決全文可知,最高法院先後二案判決,均未就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或「說明」所載(一)除權判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此補發股票之效力如何,(二)前項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表示其意見,行政院聲請解釋函,亦未說明其就上項法律疑義所持見解與何機關有異,顯不具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依釋字第二號解釋所示,應不予解釋,自亦無從補充解釋。
三、補發股票後,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原股票之效力,究係「應回復」、「難回復」或「不能回復」,以及何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函請解釋之事項,不應為聲請外之解釋。
行政院係請解釋「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其所謂補發股票之效力如何,依財政部原函,係指「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而言。至原股票之效力,究係「應回復」、「難回復」或「不能回復」,以及何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函請解釋之事項,依「不告不理」、「不聲請不解釋」之司法原則,不應就已請解釋之事項,不加解釋,而就不請解釋之事項,為聲請外之解釋。
四、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須受適度之限制。
保護交易安全,固甚重要,但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唯一理由,無明確之法律依據,而否定或限制確定判決應有之效力,顯然有失平衡,應非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從此規定可知:(一)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理由,限制確定判決之效力者,必須法律有明確之規定。(二)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須受適度之限制。依該條規定解釋,若至再審之訴提起後,第三人始取得權利者,縱屬善意,亦不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五二O頁,張學堯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四七一頁,余覺著民事訴訟法實用下冊二三一頁),即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受適度限制之適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與再審之訴相類似。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對於以善意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受如何之保護或影響,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類推適用上開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而為解釋,即‥‥‥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居取得之權利無影響。若至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提起後,始取得權利者,縱屬善意,亦不受保護。至於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發行公司在此之前,憑除權判決所補發之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自法院以相當方法公告時起,不得在市場繼續流通。
五、解釋文
基上所論,本件之解釋文如左:
「不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依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第四條規定,係憑券兌付之無記名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顯非無記名證券,法律又無許行公示催告之規定,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在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為無效之列。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所稱:銀行因除權判決補發新券,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係就前開不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而為之解釋,非就公司之記名股票而為之解釋。股份有限公司憑除權判決補發之記名股票,其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已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係另一尚無歧見之法律疑義,無從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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