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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0號
公佈日期:1983/05/06
 
解釋爭點
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未聲請解釋之事項,予以解釋;已聲請解釋之事項,無明確之解釋。
本件聲請人將共有土地與人合建房屋,約定各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房屋已經出賣,該房屋之土地,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個月內申請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涉訟多年後,始由房屋買受人憑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稅捐機關乃依其申報,核定聲請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此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此種情形,與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申報者)全然無關。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以申報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除其中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外,均為贅引之條文。聲請人亦知此情,故其聲請書末段敘述聲請解釋主旨時,並未聲請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明「為此懇請鈞院體恤民艱,惠予解釋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是違憲之規定,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移轉時,應于訂立契約之日起一個月之法定期間當期之政府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合乎憲法之規定」等語。本件解釋文將聲請人未聲請解釋之平圴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予以解釋,而對於聲請人聲請「惠予解釋以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是違憲之規定」,則無明確之解釋,自難同意。
二、本件解釋明示為合憲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非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關於土地增值稅應向何人徵收,即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五條,各有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五條,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從而,土地增值稅應視情形,分別向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或出典人徵收,而非「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法律規定甚明所謂「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並無客觀統一之標準,勢必每件申報,一一查證,徵收勞費,大幅增加,而實際獲得土地漲價利益若干,無從為正確之認定,其所造成之不公平更大,故為現行及研議修正中之土地稅法所不採(參閱72.05.02中國時報第二版「未來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報導)。就土地買賣言,目前景氣欠佳,實際買賣價額即移轉現值,有較公告現值為低者,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照土地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並非「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又共有土地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更非「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本件解釋指示「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不但於法無據,將造成更大之不公平,且與上列合憲之各法令顯然牴觸,殊難同意。
三、現時關於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既無歧見,又無統一解釋之聲請,無就聲請外之事項,自為足以破壞司法形象之解釋之必要。
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既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自行申報繳納,亦非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外由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報繳納,而係由房屋買受人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稅捐機關認其申報數額與申報當時之公告現值相符,而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者。此種特殊情形之計課土地增值稅之準據時,行政法院之某一庭,已往雖有認為係土地買賣契約訂定日之見解,但現時該院各庭已一致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移轉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並無歧見。又依已知之資料,法務部於數年前亦曾有「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係指土地買賣契約訂定之日而言」,或「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應指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言」,與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意旨不符之見解,惟既迄未聲請統一解釋,本會議自無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外,在無拘束力之解釋理由書內,自為於公足以破壞司法形象,於私對於聲請人無益之非憲法的解釋之必要。本件解釋理由書就此部分,為聲請外之解釋,尤難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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