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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0號
公佈日期:1981/09/25
 
解釋爭點
裁定駁回不應行政訴訟或違法定程序之案件違憲?
 
 
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雖不在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但因該條項之規定,事實上已生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結果,難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無牴觸。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為:
(一)原告須為人民
(二)須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之
(三)須認為前款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
(四)須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後受理機關已逾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決定。
凡為合於右列要件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合法,縱令依訴願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係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而受理再訴願機關不以其再訴願為不合法者,亦係已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其提起之行政訴訟仍屬合法。易言之,行政法院僅得就訴狀之記載(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審查行政訴訟得否提起或是否違背法定程序,不得於訴狀外,依訴願法或其他法律(例如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審查起訴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訴狀」,即明示此意。從而,行政法院其後審判結果,認為再訴願應為不合法者,例如提起再訴願已逾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或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起再訴願者,應以受理再訴願機關不以再訴願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非正當,但提起再訴願已經逾期,或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為不得提起再訴願者,故受理再訴願機關,駁回再訴願之結果,尚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馱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蓋訴願(包括再訴願)為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為司法審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訴願法第一條及有關條文(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如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之,不得以提起再訴願之不合法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混為一談,而謂已經合法再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基上析述,提起行政訴訟應備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已經明定,不備各該要件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不得受實體上之判決,事關人民之訴訟權是否受不當之限制,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法律明確規定,不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自由認定。茲試以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為基礎,擬具起訴不合法及應如何裁判之條文文字如左: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附理由,故無庸於此再作「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
一、非人民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二、非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三、非認為前款處分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未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不服其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再訴願非因受理機關已逾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提起行政訴訟已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者。
六、提起行政訴訟之書狀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如果上列各款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依法公布之法律,則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無不合法之情形,法律已有明確之規定,行政法院即無依職權將合法者認為不合法之餘地。倘依法原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違法認為不得提起而裁定駁回其訴者,可能發生枉法裁判問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之訴訟權不致因此而受不當之限制。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私權被侵害之訴訟,法律無規定「應」提起或「不應」提起者,僅有「得」提起與「不得」提起之別)之限制,規定為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認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規定,原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例如已經提起合法之再訴願,不服其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認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種認定,就現行法言之,係於法有據之適法認定,不能謂為係用法不當所致。本件情形,再訴願是否合法,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5謁道字第七五一一號令之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非聲請人,可否認為係對於聲請人之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非以台北市政府駁回聲請人之訴願,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為判斷之基礎,蓋聲請人對於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並未提起再訴願也。聲請人不服國防部之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是否合法,雖為可以研究之問題,但經過再訴願被認為無理由(非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所許,行政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事實上已生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結果,該條項有關行政法院依職權「認為」之規定,難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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