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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0號
公佈日期:1979/12/21
 
解釋爭點
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人與楊清榮等間,調整租金事件,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致無法求得第三審法院之救濟,聲請人主張該條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條(三民主義之民生主義)、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聲請解釋。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不予支持之理由為:
一、解釋理由書既認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則法院就聲請人之訴訟,於「依法審判」(包括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裁定駁回在內)後,即屬已盡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義務,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可言。茲解釋理由書更就「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加以闡釋,殊無必要。
二、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而非訴訟程序法規,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顯非憲法所應規定之事項,絕無就此設有明文之可能。解釋理由書釋示「此項權利之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等語,極易使人誤認: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憲法原應設有明文,我國憲法就此未設明文,不無缺漏。
三、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註)。如係利用行政訴訟臺灣省選舉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如係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其案件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範圍內者,僅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逾此範圍而主張應享受第三審法院救濟之利益。即非利用國家訴訟制度而行使訴訟權,實與行使請願權,向國家機關陳述其對於審級制度改革之願望(案件應一律上訴至第三審)無異。
四、更張,猶言更改。因之「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可能有多種解釋,如:(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額有無增加或減少之必要,(二)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增設但書許可上訴之必要,(三)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刪除之必要。無論為三種中之何種解釋,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受益權)毫無關係,不應釋述於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
五、本件情形,應為「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不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而非「與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之問題(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設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後,認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相符)。本件解釋理由書並未說明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以法律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必要,遽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不無闕略。
茲依上列各項理由,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理由書
查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必依國家現行訴訟制度,在應受救濟之法定範圍內者,始有享受其利益之可言。依現行制度,行政訴訟、選舉訴訟,人民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有可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是;有全得享受三次審判之利益者,如一般民、刑訴訟案件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指以法律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權加以限制,不許其訴訟而言,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註腳】
(註)依憲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行政訴訟之審判,亦屬司法救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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