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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4號
公佈日期:1978/09/29
 
解釋爭點
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五、行政法院之「判例」,禁止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並未明示「係對於當事人以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再對認該事由為不合法裁定,聲請再審,認為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縱令有此意思,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係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並無解釋理由書所載「係對於聲請再審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之明示及意思。依「判例」之文義,凡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均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因:(一)不合程式(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O一條),(二)已逾期間(行政訴訟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第一項),(三)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以發見證人為聲請再審理由),(四)無理由,而受裁定駁回後,均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項判斷,不但於法無據,且有捨法律及判例而不用之違法情形。設有某甲,初以「依法律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因聲請書不合程式,又不遵補正,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仍指該評事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假定此次聲請再審,並無(一)不合程式,(二)已逾期間之情形,試問行政法院依何法律,得以「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註三)?又如某乙初以「裁判不適用法規」(非法定之再審事由)為原因,聲請再審,受駁回後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亦有同一原因(裁判不適用法規),對該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時,行政法院亦僅得以某乙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不相符合,非法律之所許為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更行)再審之聲請而已(註四),仍不得以「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理由,駁回其(更行)再審之聲請。
本件解釋理由書謂: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係對於聲請再審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雖經煞費苦心,希圖削趾適履,但依上舉二例觀之,仍非合法之論斷。且該項「判例」,無論是否「旨在防止當事人濫訴」,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不能說明國家不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三四條第二項所設之限制),行政法院竟自創「判例」限制之,何以不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理由。
基上所述,本件解釋,係聲請外之解釋,當然違法。人民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並非「濫訴」。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為之,行政法院雖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之一,但並非國家本身,無論是否「旨在防止當事人之濫訴」,其自創「判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均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以「防止濫訴」,「係對於聲請再審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理由,承認行政法院得自創「判例」,限制人民憲法上享有之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無違背。
【註腳】
(註一)有謂: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有牴觸憲法情事者,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同理,司法機關作成之「判例」,如有牴觸憲法疑義,自亦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加以解釋。殊不知前二者係法立法、行政、司法權力互相制衡之當然結果,並世各法治國家皆然。至對於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判例),任何法治國家,絕無得由另一司法機關加以審核,解釋其是否牴觸憲法之事例。
(註二)行政訴訟法及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因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有再審期間之限制(行政訴訟之再審期間為二個月,民事訴訟之再審期間為三十日,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在此頗短之再審期間內,當事人不可能於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三(多次)聲請再審,故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無特設「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除以(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其期間為二十日(刑事訴訟法四二四條)(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同法四二五條)外,以其他原因聲請再審者,均無再審期間之限制,甚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二三條)。似此情形,可能以同一原因,無限次聲請再審,故刑事訴訟法第四三四條第二項設「經前項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即為國家認有限制再審之特別必要,而制定「法律」限制再審之適例。。
(註三)依行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之訴經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更行聲請再審,如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定條件,應先以裁定廢棄原裁定,‥‥‥然後依法為再審之判決。足見更行聲請再審,合於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不得以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應在受限制之列,而不予准許。
(註四)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五號判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相當於現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相當於現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所例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反面意義為:苟其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者(依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改為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即不得聲請再審。足見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不合於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亦不得以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應在受限制之列,而以裁定駁回之(應以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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