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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0號
公佈日期:1977/09/16
 
解釋爭點
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六、 聲請人主張行政院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有缺額停止遞補之命令,牴觸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不在大法官會得解釋憲法之法定範圍,應不予解釋。
聲請人雖主張「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處分、決定及判決,顯然牴觸現行憲法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嚴重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員候補人之遞補權利」,然查憲法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均無關於立法委員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雖有該項規定,但並非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已如前述。是行政院所頒有關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不生「嚴重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員候補人之遞補權利」之問題,亦即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事項(行政院四十年台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四十年台內字第四一六八號關於第一屆立法委員遇有缺額停止遞補令牴觸憲法),顯非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在大法官會議得解釋憲法之範圍,應不予解釋。
七、聲請人邵培之、趙純孝所稱遞補立法委員之權利,未遭受不法侵憲,尤應不予解
釋聲請人邵培之、趙純孝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立法委員候補人之遞補權利」,形或上雖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要件中之「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惟查據內政部66.07.14台內民字第七四O三五一號函所附第一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候補人名冊記載,河北省第一區立法委員李東園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因被註銷而出缺,但該區候補立法委員,名次在聲請人邵培之之前者,尚有齊焌、曹鍾麟二人;遼北省立法委員洪聲,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因死亡而出缺,但該省候補立法委員,名次在聲請人趙純孝之前者,尚有常占春、常炳彝、劉國埠三人。各該聲請人於聲請解釋時,就名次在前之各候補人,均不能申請遞補,依次應輪由各該聲請人補缺,而行政院頒令停止遞補,致聲請人遞補之權利,遭受侵憲之法定要件的事實,俱係空言主張名次在前之各候補人未來台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申請遞補之權利已遭受不法侵害,與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實質要件,顯非相符,尤應不予解釋。
【註腳】
(註一)此項疑義,應可由適用憲法之國民大會秘書處逕行聲請解釋,該案實際上係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函請行政復釋復,行政院函請司法法院解釋。
(註二)按監察院來函未敘明其係行使職權(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出版法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法不得任意聲請解釋,大法官會議亦不應受理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此為另一有待研究之問題。
(註三)研究憲法之學者,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設之限制,多有主張應予修正而放寬解釋之範圍者,此為該條項規定當否之問題,在該條項未修正前,大法官會議應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主張該條項之限制為不合法理而任意越出範圍受理解釋。
(註四)「裁判如有違憲」,指何種情形而言,頗難理解。「裁判」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違憲之可能,憲法亦無有關裁判違憲之規定,自屬無從解釋。如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言,始生解釋憲法之問題(參閱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
(註五)各該號解釋公布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當時無法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故某一事項,無論憲法條文有無規定,大法官會議均得加以解釋,不生超出法定範圍而解釋之問題。至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自行訂定,由司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僅係內部處事準則,就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事項之範圍並無規定,故大法官會議得為各該號之解釋。
(註六)請參閱釋字第一一七號解釋所附之聲請書首段。
(註七)對於再訴願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雖與民事訴訟之上訴有別,但所謂「不服」,其本質即為必須主張某一決定或判決對於自己為不利益之裁判。故再訴願之決定如未對於自己為裁判者,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經提起再訴願,逾時不為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須主張訴願之決定對於自己為不利益之裁決)。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提起上訴。)自明。
(註八)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提起政訴之「法定程序」。倘未踐行訴願、再訴願程序,而與已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請參閱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有謂: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即得以權利受損害為由,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必要。例如被違法徵收土地之人,固可於經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在該被徵收土地上有抵押權之人,亦可對於駁回再訴願人再訴願之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余認為在被徵收土地上有抵押權之人,就該被違法徵收之土地,並非因徵收處分所生喪失土地所有權效果而直接損憲其權利(抵押權)之人,非但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得以抵押權受損害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蓋徵收土地之標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使原所有人喪失土地所有權),而非存在於該土地之抵押權。已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抵押權為該被徵收土地之負擔,因徵收而得之補償金,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補償金)之上,應由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被徵收人)補償金時代為補償(抵押權人),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縱令補償金不足以清償其抵押債權,亦可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難謂其抵押權因土地被徵收而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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