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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6號
公佈日期:1976/07/23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聲請來文所請統一解釋之法律上歧見
本件係最高法院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在適用上發生歧見,聲請統一解釋。據聲請機關來文略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對於某一違反票據法案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未獲支付支票六萬元,判處罰金六千元,案內證據僅有不獲支付支票一萬元,乃以該案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係屬審判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關於與上述類似情形之案件,最高法院各庭所持見解亦不一致。有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如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O號判決是。有認為非常上訴為無理由將非常上訴駁回。其所持之理由略謂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外,殊難依非常上訴救濟,如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台非字第二O二號判決及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是。
(二)有關歧見發生之法律上問題
就其要者歸納為三點
1.犯罪事實可否不經法定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依證據認定之。
2.非常上訴審有無調查犯罪事實之權。
3.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證不符者,可否以其審判違背法令而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茲就上開各點分析如左:
1.犯罪事實可否不經法定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而逕依證據認定之。
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所明定,其證據未經法定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者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調查證據,應依法定程序,例如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因之,證物並未提示,或僅提示或告以要旨,並未令其辨認,其調查之程序仍非合法。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如審判長未依次命檢查官或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同法第一七三條、二八九條)或未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同法第二八九條、第二九O條)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開各種程序乃由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辯論主義諸原則之結果。蓋為使裁判官形成正確之心證,並與被告以辯論之機會,故未經在審判期日直接調查之證據,辯論之事實,不得為裁判基礎。
2.非常上訴審有無認定犯罪事實之權。
查「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三九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五條所明定。因準用之結果,則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僅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而關於所認定之犯罪之事實,有無錯誤,並無調查之權。
3.確定判決認為犯罪事實與採證不符者,可否以其審判違背法令而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查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證不符,固可謂事實上之理由不備,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三九三條第一款得依職權調查,然此僅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如其情形並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即第三審法院亦不得依同法第三九八條第一款據以自為裁判,僅應依同法第四O一條撤銷原審判決併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但非常上訴審既無調查犯罪事實之權又無發回或發交之權,則無法進行其審判,故如本案情形,殊難許以其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總之,由上開分析之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雖屬審判違背法令,但與一般審判違背法令情形不同,蓋因一般審判違背法令,不以調查犯罪事實認定之當否為前提,而非常上訴與通常程序第三審上訴性質有別,第三審上訴雖亦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但如其違法影響事實之確定,不能自行裁判時,得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事實審法院)更為審理。而非常上訴審除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外,(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二項前段)不得發回更審,無法進行其審判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題,顯屬再審範圍,自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殊難以其審判違背法令而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三)據前項結論,就聲請機關所舉最高法院之案例判決之評述。
來文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十八號及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O號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決,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無權調查事實而調查事實,不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似有違前述刑事訴訟法有關之各種規定及其所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是各該判決之違背法令,顯無疑義。至其他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之判決,以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採用證據不符,係認定事實不當問題,自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其所持之見解顯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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