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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0號
公佈日期:1974/11/15
 
解釋爭點
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李學燈 翁岳生
解釋文
同一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固屬根本無效。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時如有聲請再議,除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既係顯然錯誤,檢察官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
解釋理由書
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審判中行使其法定之職權。此時如就同一案件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屬根本無效,自不影響於審判之依法進行,亦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原案告訴人如對該項無效之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自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此時除依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無效之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訴之全文,係屬顯然錯誤,則為無可爭辯之事實。為免滋誤會,且便於審判中繼續行使檢察職權起見,則無論有無聲請再議,檢察官對於此項顯然錯誤之無效表示,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如遇有再議之聲請,則於撤銷後,除通知告訴人外,自無庸再行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或檢察長。否則原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本於監督之職權,自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撤銷之。關於此種情形,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未予論及。茲應補充解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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