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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7號
公佈日期:1973/12/14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聲請機關係為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律之釋示或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之疑義聲請解釋本院應就行政釋示及行政命令分別解釋。行政命令雖有多種,但有關本案問題者應以具有一般性之行政命令為限。行政規章,本院釋字第卅八號解釋認為法官不得逕行排斥不用,已有所釋示,本件所須解釋者應以除規章以外具有一般性之行政命令為限。
二、行政釋示與行政命令之本質及處理不同。行政釋示係確定法條之意義,而行政命令係補充法規之不足,兩者本質顯不相同。法官對於行政釋示,如有歧見,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及本院釋字第二號解釋,應層請司法院統一解釋,司法院得變更行政釋示之見解。但行政命令,除係違憲或違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由司法院解釋為無效外,司法院不得將其變更,與對行政釋示之處理不同。行政釋示雖有以行政命令行之者,但其本質仍屬釋示,而非行政命令,兩者顯有區別,似難混為一談。
三、行政機關就個別案件適用之法令所為之釋示,在其未成例之前,僅對其處理之個別案件有效,並無一般效力,不論其釋示對於法律有無出入,其見解並無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效力。但如已成例或為具有一般性之行政釋示,依我國憲法特創之統一解釋制度,及統一法令見解之精神,雖不相隸屬之司法機關亦不應排斥不用。但此類釋示難免與法律偶有出入,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正確闡述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惟依吾國現行法制,仍須據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層請司法院解釋,以資法令見解之統一,而免發生歧異之結果,削減行政效能,損害司法威信及人民權益。
四、法官審判案件對於法令認為違憲或對於行政釋示認為與法律有出入者,可以拒絕適用,此為美國所採用之制度。我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對於法令之違憲及解釋上之歧見,設置大法官會議,而授予其解釋權,解釋其為無效或統一其見解,此為吾國特有之制度,與美國制度顯不相侔。依吾國憲法及上開會議法與本院釋字第二號解釋,為消除違憲法令之適用及避免歧見之發生,適用法令之機關於法令有違憲之疑義或適用法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此種情形時,即須依法層請司法院解釋,以免違憲法令之適用或法令見解之紛歧,故難許以美國法官對於違憲法令及行政釋示有否決權之制度代替我國關於審查違憲法令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授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制度,而破壞我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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