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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5號
公佈日期:1973/06/22
 
解釋爭點
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者,固不影響下級法院原判決確定之效力,但並非無效,下級法院自應仍依第二審程序辦理,其更審判決確定者,應僅認在後所為更審判決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使該更審判決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凡得稱為民事判決者,須係法院之推事,於其權限內就當事人間之訴訟加以裁判,使生勝敗之結果,若未具備此種要件者,即難認為判決(學理上稱之為非判決),自無效力可言,如警察官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所為之判決,或內容全不可解之判決是。又判決雖合於上開要件,而按其內容,有絕不能生效者,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以及所命之給付為絕對不能之判決是,亦非當然無效,不過無從發生其效力耳。按法院之判決,無論有何重大法律上之瑕疵,無當然無效者,欲使其無效,惟有於其未確定前提起上訴,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其判決,若該判決既經確定,則其法律上之瑕疵,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不得依上訴之方法要求廢棄或變更,惟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於其確定後絕對不許請求救濟,亦有未當,此所以又有再審之制度也。要之,無論判決有何法律上之瑕疵,均不得視為當然無效,此在現行法上雖無明文,而依關於上訴及再審之制度觀之,可以推而知之,合先說明。
判決之確定力,可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實質上確定力,前者,即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將該判決廢棄變更之,後者,亦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更行提起新訴,若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法院誤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已確定者,固不影響原判決之效力,但該後之確定判決並非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對該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免裁判有牴觸,惟在未經再審程序變更該後之確定判決以前,仍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至其不得上訴而提起上訴,上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固亦無影響,不生廢棄下級法院原判決之效力,但上級法院之廢棄發回判決並非無效,下級法院仍應依第二審程序辦理,更審判決確定者,應僅認該更審判決之效力,惟當事人得依再審之訴,使該更審判決失其效力。次對不得上訴之事件,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例如上級法院將普通共同訴訟之事件誤為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件,認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並就此部分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是,此種判決似不能謂非訴外裁判,關於已甘服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部分下級法院原判決之確定力,固不受影響,但上級法院之該訴外裁判,亦非當然無效,惟得就此部分更審判決以有得上訴或再審之理由,請求廢棄,藉資糾正,否則,對已甘服判決之當事人,仍應以該更審判決為準。
最後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對於何以廢棄發回判決及更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即為不生效力一層,未於解釋理由書加以說明,已難使人折服,且發回判決究非終局判決,尚不能定何造為敗訴人,雖屬違法判決,亦僅得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但解釋文既認發回判決及更審判決均不生效力,因更審結果而勝訴之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即因更審結果而敗訴之當事人,要亦無何不利之可言,不僅無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之必要,亦應認其上訴或審之訴為不合法,解釋文所謂發回判決及更審判決仍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及再審之訴辦理,更不合羅輯,復該解釋文,既認發回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又認仍具有形式的確定力,核與當初審查報告以此項發回判決無效,因認下級法院不受拘束(即無形式的確定力),前後不符。查關於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法專家有以判決所以認為當然無效者,乃以其判決具有明白及重大瑕疵,且無執行力,為保持法律安全與尊嚴所必要,例如(一)二重判決(二)撤回上訴後之判決(三)更正判決主文之裁定等是,當然無效之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並非不存在,如已確定,仍不失其為確定判決,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不過當然無效之判決,固有明白且重大的瑕疵,亦不失其為重大之違法,故已確定者,亦得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見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三八二頁),該釋解文蓋仿之,並認民、刑事訴訟程序,在理論上應屬相同,惟縱令刑事訴訟案件亦以此項發回後之更審判決視為無執行力而僅有形式的確定力之無效判決,然民事訴訟事件之所謂無執行力判決,係指判決之內容絕不能生效,無法執行者而言,例如民事事件之二重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後之確定判決不僅有效且優先於前確定判決,絕非無執行力而僅有形式的確定力,該解釋文竟將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刑事訴訟化,尤為滑稽,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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