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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7號
公佈日期:1960/12/09
 
解釋爭點
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史尚寬、王之倧、史延程、景佐綱、胡翰、曾繁康
一、本案主張維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號第五項之解釋而其所持理由則與該號解釋之見解完全相同查該號第五項解釋涵義計有兩點(a)收養子女有配偶者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b)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其論據則見於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乃係對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發其理由謂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然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係仿自日本舊民法第八四一條第一項(修正日民法七九五條)在日本民法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設有詳細規定與關於婚姻之無效及撤銷用意相同在日本民法學者均解釋非與配偶共同為收養時為意思之欠缺應為無效(修正日民八○二條一項舊日民八五一條一項)(中川註釋親族法三八七頁穗積親族法五一○頁)蓋以配偶必須共同為意思表示而與對方意思表示結合始能完成法律行為即須有三個之有效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始可成立如欠缺其一則根本未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何從而撤銷其所謂類推適用者果從何條而類推甚為費解
二、本案意見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子女應長於被收養子女二十歲以上之限制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其理由第一點謂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對於違法之收養應予類推適用第二點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其特別程序有以該條之違反僅得為撤銷之法意第三點如收養者別有非法圖利情形要屬於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問題茲分別述明意見如左
1.關於撤銷結婚規定之準用者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違者當然為無效此在德國(德民一七四四條)瑞士(瑞民二六四條二項)法國(法民三四四條三項)等均解釋此條要件之欠缺應為無效惟在日本民法第八零五條規定「違反第七九三條之收養得由各當事人或其親屬請求裁判上撤銷之」我民法並無此明文焉得據此以為解釋此其一所謂應類推適用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當指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而言依該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之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該條所定之撤銷權人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本案則未指明何人有撤銷權則為無主體之權利又民法關於撤銷權概規定短期除斥期間(民法九百九十條至九百九十一條九百九十三條至九百九十七條九十條九十三條二百四十五條四百一十七條四百四十六條)或其他消滅原因(民法第四百二十條九百八十九條九百九十二條)即就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而言「如當事人已達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則不得請求撤銷」此項規定對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情形無法準用則將永遠的隨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撤銷(日本判例及學說即作此解釋)其被收養人之地位極為不安反不如為無效時法律關係之確定此其二依修正意見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故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對於違法之收養應予類推適用此在日本民法就婚姻與收養大致為相類似之特別規定確有如此想法然在我民法則就結婚與收養並未為相同之規定蓋以結婚發生侵害貞操名譽及生育子女等問題關於當事人利害者至鉅故民法特別維持其法律關係使其不易於解銷然收養則全為擬制關係其解銷對於當事人並不發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無須為同一之處遇立法意旨既有不同不必強為相同之解釋徵之男女訂婚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男須滿十七歲女須滿十五歲而其違反之效果依院字第二八一二號解釋訂定婚約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民法既未設類似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蓋以訂婚關係遠不如結婚關係對於當事人利害之深切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解釋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民法既未另有規定自屬無效此其三又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如解釋僅得撤銷則甚至長於收養者亦將僅得撤銷此在日本確有以兄為養子亦僅得請求撤銷之解釋然在我國則為不倫不類此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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