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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號
公佈日期:1956/11/14
 
解釋爭點
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解釋文
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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