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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號
公佈日期:1953/08/04
 
解釋爭點
利害關係人對商標異議之程序?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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