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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號
公佈日期:1949/01/06
 
解釋爭點
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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