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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實體論述部分,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之計算,「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然而,在這段應屬本號解釋審查核心之文字以及通篇解釋理由中,完全未說明何以須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以及何以「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即得出逾越合理負擔之結論。於上述文字之後,本號解釋隨即得出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之結論,且內容幾乎是上述審查前提之同語反覆,與審查之「實體論述」之文字亦無太多差別。

從本號解釋之理路鋪陳來看,除據以審查之原則與審查之結論,用語與內容幾無二致,形同循環論證外,何以得依「採購金額」衡量代金應繳納金額之相當性,以及於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即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違憲情狀之論點,自始至終未見有任何立論根據(引用釋字第719號解釋中未附理由之立法改善要求,恐尚難稱之,詳下述)。此外,值得注意者,釋字第641號解釋之理據與文風於本號解釋處處隱然可見。然而,該號解釋涉及的是行政處罰之罰鍰額度,有違法行為與處罰間是否過苛之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而代金之性質並非處罰,而是僱用義務之代替,是否有不問僱用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比照罰鍰之處罰而獨立論其是否過苛之正當性,實值商榷。

另從本號解釋所欲審查之爭議來看,其重點實在於依系爭規定計算而得之代金繳納義務是否「過苛」。姑不論代金繳納義務是否涉及過苛與否之問題,僅就過苛之語意而言,其必然為比較、衡量之結果,故本號解釋之爭議實質上定然涉及據以判斷代金繳納義務是否過苛之比較、衡量之基準。而代金繳納義務係代替僱用義務之完全履行,已如前述。本號解釋既遵循釋字第719號解釋之結論,即意味著其肯認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合憲正當,得標廠商此等僱用義務亦無過苛之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縱使其依法定標準履行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之結果,亦可能付出遠高於採購金額之人事費用。得標廠商依法應履行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義務之形成與範圍,均與採購金額多寡無關。由此可知,「採購金額」從來不是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標廠商強制進用原住民制度之法定要素!釋字第719號解釋審酌得標廠商依法定標準僱用原住民義務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尤其是是否造成其負擔過重,主要係直接針對僱用義務之要件(針對屬國家公務一環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並僅限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及應僱用比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而為考量,且得繳納代金以代替僱用,因而認定相關規定未反比例原則,其中均與個案採購金額無關。得標廠商依法定標準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既無過苛問題,則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時,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是否過苛,自應以僱用義務為首要指標,亦即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理應不超過完全履行僱用義務所需成本。系爭規定係依僱用不足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由於我國現制下,勞工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雇主就其所僱用之勞工所應支付之費用,除基本工資外,尚有社會保險分攤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因此,依系爭規定計算所得之代金金額,理應少於實質僱用原住民所需支付之金額,是得標廠商之代金繳納義務之於僱用原住民義務而言,實無過苛可言。而採購金額既非原僱用義務之法定要素,自亦非代金繳納義務所應斟酌衡量者。

本號解釋立論之實質憑藉,其實是出在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末所提示之檢討改進要求:「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本號解釋除直接引用此段文字之前段為審查所據之前提外,亦含蓄指摘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相關規定。然而,如前所分析,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關於解釋標的之論述,並未以「政府採購金額」為審查僱用義務與代金義務相關規定之合憲性之審酌因素;且此段檢討改進之要求,並未有任何理由論述,遑論經憲法解釋之審查;其性質應僅屬立法建議性質,實難認已有違憲預警之警告性解釋之性質與效力。況該段文字表述方式,如「允宜」、「適當之減輕機制」等用語,皆可見該號解釋仍留給立法者相當大之形成空間。本號解釋卻無視於釋字第719號解釋並未有相關理據與論述,逕以該等尚非違憲預警之立法建議,作為解釋所憑據之前提,致使「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之說形同橫空出世,欠缺法理脈絡與根基,在法律論述上,終究無法回應何以採購金額得作為衡量基準等「何以致之」之問題。

二、本號解釋恐動搖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制度本意與根基,對相關原住民就業扶助發展政策之衝擊不容小覷

如釋字第719號解釋所示,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針對原住民所建構之優惠性措施,係立法者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以貫徹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之意旨,以及實現國家之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憲法義務所為。制度所重在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得標廠商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而非希冀代金之繳納。因此,就制度目的之實現而言,繳納代金義務不應成為履行義務之主要型態,因而大幅減縮原住民受僱之空間與機會。本號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得標廠商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問題,然其要求就代金應繳納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增設調整機制,則未來修法後,無論如何,勢將增加得標廠商逕行繳納代金之經濟誘因,其結果,由源自國家預算之政府採購案一定規模以上得標廠商依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以促進其就業之制度本意與根基恐遭動搖,亦可能衝擊相關原住民就業扶助發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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