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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三、原住民就業僱用義務及代金義務之憲法意涵
(一)原住民就業僱用義務

[12] 不論是原民工作法第12條或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之定額僱用原住民義務,並不只是立法政策之選擇,而是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之明文規定。上述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對國家(含中央及地方)機關而言,既是憲法之授權,也是憲法之要求,各有關機關自有積極實現之義務。由於此類定額僱用規定涉及種族分類,法院本應從嚴審查。然法院亦應考量此類規定之目的及效果係為扶助弱勢族群,實與排擠弱數族群之歧視性規定大不相同。對於後者類型之種族歧視規定,各國法院實務多嚴格審查,以維護種族平等。但就前者類型之種族積極優惠措施,就應適用相同的嚴格審查標準或可略為放寬至中度審查標準?在法院實務及學理上向有爭議。本席認為:考量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明文規定,並為促進族群間之實質平等,對於此類種族積極優惠措施之憲法審查,本院宜採中度審查標準即可。

[13] 依其目的及效果觀之,系爭規定顯為經濟領域 [9]事項中,對原住民的積極優惠措施,其目的兼有補償原住民族過去所遭受的結構性不利、提昇原住民之就業機會,從而促成一個更多元的勞動市場。尤其是在過去較少見有原住民之勞動市場,原住民勞動者之加入,不僅對原住民本身之經濟利益、社會生存甚至人格發展均有正面助益,也有助於非原住民得透過和原住民同事間之互動,體驗、學習不同族群之文化及生活經驗,從而有助於種族關係之和諧。其整體目的及效果,不僅僅是金錢問題,而兼有更豐富、深刻的社會文化意涵。是就目的而言,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僅重要,甚至可達特別重要的程度。

[14] 在手段部分,原民工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都採取定額僱用的方式。兩者所定之1%僱用比例,確屬配額(quota)性質之手段,而不只是要求雇主應考量原住民身分後為綜合評價,以決定是否僱用的加權因素(plus factor)。對於此類配額式手段之合憲性,在她國法院實務及憲法學理上,是有爭議。美國最高法院自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 438 U.S. 265 (1978)判決以來,向都認為種族因素固可成為大學錄取學生之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得使用固定配額之手段,而只能是綜合考量中之加權因素。後就涉及經濟領域之種族積極優惠措施,於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ña, 515 U.S. 200 (1995)一案判決,仍持相同立場。然此保守立場,亦始終遭受批評。

[15] 本席認為:在積極優惠措施中使用配額手段是否合憲,恐怕也應該考量配額之比例高低,而不能一概而論。在美國,由於非洲裔美國人(即黑人)的人口約占全國總人口之13%,若加上拉丁裔約18%、亞裔約5%、印第安人約1%等,整體少數族群之人口比例已將近全國人口之半數。因此在美國所施行的各類種族積極優惠措施,不論是在教育或經濟領域,其配額比例可達15-20%,也因此引發爭議。然在我國,暫且不論原住民有其獨特的歷史地位,而與其他少數族群(如客家人、新住民等)有所不同,系爭規定所定之僱用比例也僅有1%,而非10%或更高之配額比例。目前我國原住民人口占全國總人口之比例約在2.5%左右,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之1%僱用比例,其性質雖屬配額,但比例已經相當低。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和本號解釋,都沒有禁止立法者於種族積極優惠措施,使用固定比例之配額手段,應該也和1%比例極低有關。本席也支持此種寬容態度,並認為配額手段於我國並非當然違憲(unconstitutional per se),而屬立法者得選擇手段之一。且此種定額僱用的要求,與促進原住民就業間,當然有相當密切的實質關聯。

(二)代金義務

[16] 如果上述1%僱用比例的要求並不當然違憲,則因僱用義務之未履行而延伸變形之代金義務,原則上自也不違憲。至於此項代金義務之金額對於得標廠商而言,是否真的會在特殊情形下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是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17] 對「以代金替換僱用」的省思:系爭規定所定代金之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所稱間接強制方法 [10]之一,而應屬公課,釋字第719號解釋似乎也如此定性。代金之效果則可取代上述僱用義務,因此可認係後者之延伸及變形。不過,本席認為:立法者是否可讓得標廠商理所當然地以代金替換實際僱用,恐怕需要更深入地研究。

[18] 立法者既然採取定額僱用作為種族積極優惠措施的手段,並課予得標廠商有定額僱用之行為義務,得標廠商如未實際僱用,原本設定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至於得標廠商違反行為義務的效果,更適當的作法或許是按未足額僱用之月數予以處罰(如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反而是在罰鍰之情形,還比較可以討論罰鍰金額是否過苛的問題。而不應如現行法般,不問原因,逕自容許得標廠商繳納代金而免除僱用義務。換言之,立法者本應先設定繳納代金替代僱用的具體條件,只有在得標廠商已經合理努力,而仍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本身之事由致無法足額僱用時,才例外許其繳納代金以替換其行為義務。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有關代金義務的規定本身對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言,反而可能是保護不足之規範,而非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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