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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6] 即使不考慮公部門之情形,立法者在制定有關得標廠商僱用義務及代金義務的規定時,除了以履約期間為上限外,顯然並未考慮採購金額這項因素。因此採購金額50萬元和5千萬元的標案,其得標廠商所負之僱用義務與代金義務仍相同。

[7] 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突然引入採購金額這項因素,本號解釋更進而賦予利齒。惟本號解釋據以為令箭的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末所要求之檢討改進,這項要求究竟真是憲法義務性質的令箭,或僅是政策建議性質的雞毛,已有解釋餘地。如果對照同段理由書前後兩個檢討修正或改進之要求,前一個是認為現行機制實效有限,因此要求國家要更積極保障;[6]後一個則要求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7]這兩個檢討改進的方向其實是會發生衝突的。如果逕將後者看成是憲法義務,則如何定位前者之要求?如果兩者同屬憲法義務的要求,則對此內在衝突,究有何種憲法層次的調節機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僅取後者,而置前者於不顧,實不妥當。

(三)代金金額之計算於政府採購實務本即不考量採購金額

[8] 再從政府採購法之實務運作而言,在計算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時,有關連的是履約期間,而不是採購金額,也不考慮同一廠商在同一期間內執行之標案數量。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2000年即已函示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代金繳納,係以『履約期間』應行僱用為計算基準,尚非以『標案』為計算單位;廠商於履約期間已為繳納即符合規定,無須就個別標案分別重複繳納。」[8]換言之,不管得標廠商在同一月份是執行一件或多件標案,其僱用及代金義務之計算標準都相同,而不是就每件標案分別計算。雖然立法者對得標廠商所課之僱用及代金義務已經輕於公部門,但執行機關在實際適用時,仍就得標廠商所負之代金義務,採取負擔較小的認定標準,可說是已有調節機制。

[9] 如依多數意見將採購金額納入考量,反生困惑。如上一段所述,系爭規定有關代金之計算公式,係逐月計算,不考慮各該月標案之總採購金額(不論是一案或多案),也不是就某一特定標案計算其履約期間內應繳納之代金總額。因此各該月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所相對應的各該月採購金額就有可能不同。假設有一得標廠商在同1年的履約期間內,均未僱用足額原住民,致每月各應繳納代金10萬元,12個月共應繳納之代金總額為10 × 12=120萬元。如其在第1至6月間僅有一個標案,採購金額50萬元;第7至12月間每月各有5個標案(包括前6個月的標案),總採購金額共5千萬元。在第1至6月,每月應繳納代金金額為10萬,不會超過該月標案採購金額50萬元;然如以該件標案履約期間12個月計算,其代金總額為10 × 12=120萬元,則已超過該標案之採購金額(120萬元>50萬元),即使僅以1至6月計算總額,也還是超過(10 × 6=60萬元>50萬元)。然如以第7至12月而言,各該月雖有多件標案,每月應繳納代金金額仍是10萬元,不論是1個月金額(10萬元)或6個月總額(60萬元),都明顯小於總採購金額(5千萬元),而不會過苛。依多數意見,究應以何者為準?每月數字相同之代金金額,是否會因各月(總)採購金額之不同,而受到不同評價?月亮是初一十五不一樣,代金是否違憲則是1月7月不一樣?

(四)僱用義務不會過苛,只有代金義務會過苛?

[10] 代金義務是僱用義務的延伸及變形,不是另一個獨立義務。多數意見既認為僱用義務完全合憲,卻另僅就代金義務認定其部分違憲,這是否一致?在法理上,如僱用義務違憲,則代金義務自亦違憲。反之,如僱用義務不違憲,代金義務亦不至於當然違憲,然不排除有因本身設計(如計算公式)問題而部分違憲之可能。由於本院目前僅得為抽象審查,無法直接認定個案應繳納之實際代金金額是否過苛,因此本院亦僅能以系爭規定有關應繳納代金之計算公式為審查客體,而據以評價是否會過苛。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係採「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逐月計算公式,而非一次性或總額式的計算方式。然本號解釋卻引入以標案為計算單位之(總)採購金額為認定是否過苛之比較基準,不僅無據,也與上述逐月計算之公式有所衝突;其結果,則更可能因此動搖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之原則,而不只是整個定額僱用制度執行末端之細節性修正。

[11] 上述僱用義務是否可能違憲?這當然是重要的憲法議題,因為涉及種族積極優惠措施,不僅在學理上具深層意涵,也是各國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實務上經常面臨的挑戰。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未正面處理這類積極優惠措施是否違反種族平等的爭點,從而迴避此爭議。本號解釋則以鋸箭法式的切割,繼續迴避這項爭議,因而錯失了就此重要憲法爭點表示立場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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