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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三)憲法解釋:人權規定在私人間之效力,未依上開兩種方式保障者,唯有藉由憲法解釋謀求解決。參照德國及日本學說,採取此一解決方式之主張大致分為直接效力說與間接效力說兩種,而以間接效力說居於主流地位。另外,美國判例發展出「國家行為」(state action)理論,用以解決人權與私法關係問題,同樣屬於憲法解釋之方式。

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係以立法規定之方式,具體化人權規定在私人間之效力。從企業角度觀之,其財產權不免因該制度而受限制,但相對可促進人權價值之落實,有助於企業社會責任之實現(公司法第1條第2項參照) [3]。自政府採購法87年公布,翌年施行,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公布施行以來,原住民之失業率已顯著降低。以88年及90年失業率為例,原住民分別為7.55%、9.24%,相較於一般民眾之2.84%、3.89%,高出甚多 [4],狀況十分嚴峻。近年狀況緩和,差距縮小,例如108年失業率原住民為3.96%,較全體民眾之3.73%略高0.23% [5];109年失業率原住民為3.98%,較全體民眾之3.80%略高0.18% [6];110年第1季失業率原住民為3.87%,較全體民眾之3.67%略高0.20% [7]。由此觀之,在原住民之人權保障上,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似已發揮相當成效。

三、比例原則之操作不當

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及繳納就業代金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釋字第719號解釋第3段參照),與一般人比較,乃一種優惠性差別待遇。按優惠性差別待遇或稱積極性差別矯正措施,旨在矯正扭曲之不平等社會環境,以追求實質之平等,通常見諸高等教育機構之入學、職場之進用、升遷等場合,用以維護少數或弱勢群體之權益。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屬職場進用場合之優惠性差別待遇,要無疑義。

優惠性差別待遇與一般差別待遇不同,違憲審查之嚴格程度應適度降低。蓋在一般差別待遇,少數或弱勢者受到立法之不利規制時,要將該法修正或廢止,恐非易事。反之,在優惠性差別待遇之情形,少數或弱勢者若因立法而享有不當之優惠,多數者自可透過民主程序加以調整 [8],違憲審查機關不必過度介入。除非優惠性差別待遇過度,形成「逆差別」(reverse discrimination, inverse discrimination),須另予斟酌,否則即使以種族為區別指標之「可疑類型」(suspect classification),一般亦不宜採取嚴格審查基準。本席認為,關於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似以中度審查基準,亦即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為宜。

惟本件係就財產權之規制問題,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並未觸及優惠性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之課題。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操作比例原則時,出現兩大問題,其一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二係以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為由,認定系爭規定部分違憲,卻誤用該原則,致結論荒腔走板,難以服人。以下依序說明之:

第一、多數意見在本件違憲判斷之邏輯上,犯了乞題(begging the question)或循環論證之謬誤。換言之,多數意見之論斷,係先預設系爭規定可能出現之情境,想定該情境為違憲,並以之作為違憲審查基準。然後,於推論時,將原先預設之情境套入該違憲審查基準,從而得出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之結論。

具體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首先設定如下之違憲審查基準:「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以避免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因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其未就規制目的之正當性要求及審查密度予以言明,顯然不同於近來大法官解釋之慣例。

接著,穿插3個簡單橋段,依序為:1.臚列有關法條規定,敘明一定比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要點(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2.援引釋字第719號解釋,確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合憲性(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3.肯認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以及所採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具適合性(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之後,旋即按照預設之情境,略謂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有關機關未依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檢討改進,立法者亦未修法等語(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

最後,作成部分違憲判斷謂:「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相較於與前揭違憲審查基準,其文字雖然略有變化,但內容意旨如出一轍。至此,多數意見犯下乞題或循環論證之謬誤,已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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