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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9號
公佈日期:2021/10/1
 
解釋爭點
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本解釋為警告性宣示的解釋,系爭規定,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系爭規定將來有轉變為違憲之虞,要求有關機關有所作為,以符合立法之初昭告國人所稱「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解釋係【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案】

本解釋宣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下稱系爭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本解釋文雖為合憲宣告,但從解釋理由觀之,本件實為警告性宣示 [1],雖宣告系爭規定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系爭規定將來有轉變為違憲之虞,要求有關機關有所作為,適時檢討,法與時轉,俾利符合立法之初昭告國人所稱「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

本席對於本解釋的釋憲結論,尚難完全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以就教於方家。

貳、本件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事實

本件釋憲聲請人因所經營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理地方法院委託的不動產估價鑑定案,遭檢舉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估價報告書簽名情事,涉有違反系爭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經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裁處聲請人警告及申誡各1次。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3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規定限制不動產估價師的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僅係基於行政機關查核的便宜,未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依法得全國執行業務,需高度配合不動產所在位置而移動,致不動產估價師囿於現實考量,無法於所設事務所所在地以外地區執行業務,且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的需要時,仍禁止不動產估價師於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未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對不動產估價師的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意旨的疑義,聲請解釋。

參、本號解釋的釋憲爭點

本件釋憲聲請案,有2項釋憲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規定,規範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一處事務所執行業務,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此一限制,干預人民執行職業自由,是否違憲?
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規範「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既然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得全國執行業務,系爭規定禁止設立分事務所,是否會產生實質阻絕不動產估價師於一處事務所所在地以外地區執行業務的結果?

肆、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規範「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

一、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意旨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及系爭規定明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分事務所。」其立法理由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係以全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的範圍,是以有關機關乃稱第9條所規範「一處開業,全國執業」[2]的立法意旨。

二、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確有必要

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可知不動產估價師係依委託人的委託而辦理不動產及其權利的估價,委託人的不動產及其權利,可能散落在各不同地區(例如,分屬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區域內之不動產),是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定「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確有其必要!已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業務。如不動產估價師得設立分事務所,輔助人力熟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的人文民情等因素,應有助於不動產估價師相關估價業務之進行。

伍、禁設分事務所產生實質阻絕的結果

本院釋字第738號解釋釋示:「⋯⋯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故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外⋯⋯」,提及「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一詞,因而引起系爭規定禁止不動產估價師在開業事務所以外設立分事務所,對不動產估價師在開業處所以外之其他區域,是否會產生實質阻絕結果的疑慮?

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及其權利的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一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理的委託,以法院有關不動產的鑑定估價業務及拍賣不動產之底價評估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委託估價案為大宗,依司法院108年2月26日修正頒布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2點規定:「經本分署轄區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評選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向本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2點亦為同一規定。亦即未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評選列為得選任的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人,並不可能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列為得選任的鑑定人。

以此觀之,一位不動產估價師,僅得為一法院或該地行政執行署分署的不動產估價鑑定人,因系爭規定明定不得設分事務所,不得在全國其他21個地方法院轄區內設立分事務所,致不可能向全國其他21個地方法院申請列為不動產鑑定人,更不可能向其他行政執行署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如此是否「產生實質阻絕」該不動產估價師在全國其他21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業務的可能性?不無疑義。所謂「一處開業,全國執業」,是否成空話?

或謂:不動產估價師未設分事務所,致無法擔任法院民事執行處的不動產估價鑑定人,是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的規定所致,並非因系爭規定而起,未設分事務所,仍得於全國執業云云。然而,若允許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既有分事務所之設,或有可能擔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的不動產估價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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