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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25] 換言之,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必然要搭配禁止重複追訴審判之程序保障,才算完整。因為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程序本身就會對被告心理、時間、經濟等造成多重不利益,甚至對人身自由、隱私權等產生重大不利益(如羈押、搜索等),並不是一定要等到真有第二次(實體上)處罰才算有雙重危險。一罪不二罰原則如只有實體保障的面向,則只要法院的第一次程序最後是判決無罪或免訴,即無第一次實體處罰可言。從而國家如就同一行為再度起訴、審判,並判決有罪,第二次程序的有罪判決仍然不會構成實體上的重複處罰而違憲。但在第一次程序之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前,被告早已承受偵查、起訴、審判程序所常見甚至無法避免的種種不利益,包括再次搜索、羈押等強制處分、到庭接受審問、媒體報導或騷擾等,以及未來受有罪判決之實體危險。故此等程序上的雙重不利益,也應為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所禁止。

[26] 就「刑法+刑法」類型而言,本席認為:屬於要件面的第一次程序應以「經法院實體審理」為準,故有罪(含科刑、免刑、緩刑)或無罪、免訴[30]判決,在原則上[31]都納入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啟動要件,而可據以封殺第二次的刑事追訴或審判。[32]如果是法院之不受理判決,[33]因未經實體審判,則不會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至於屬於效果面的第二次程序,原則上應同時包括法院審判及檢察官追訴,然有其例外(如再審、非常上訴等)。概括的說,第二次程序的指涉範圍可能會比第一次程序的指涉範圍更廣,而未必是一定相同。

[27] 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如果第一次程序結果為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因尚未「經法院實體審理」,故仍不會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由於刑事訴訟法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原則上也禁止檢察官為第二次刑事偵查起訴,[34]因此也不至於有後續之刑事法院審判。故即使認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尚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因此並非足以啟動程序保障的第一次程序結果,亦不致產生程序上的雙重危險。

[28] 以上是就一罪不二罰原則於「刑法+刑法」類型之適用而言,至於就本案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社維法)」類型,本號解釋亦認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理由書第4段也有類似文字),顯然是以第一次程序的結果是「有罪判決確定」(包括科刑、免刑或緩刑)為要件,始禁止實體上之重複處罰。按免刑判決係屬成立犯罪之情形,[35]而非無罪判決。[36]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因此緩刑判決仍是有罪判決。故免刑、緩刑判決,與科刑判決類似,均屬有罪判決,本號解釋認其等都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席敬表贊成。

[29] 雖然在「刑法+刑法」類型,只要於第一次程序中已經法院實體審理,應就足以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就本案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社維法)」類型而言,本席則也贊成本號解釋之限縮啟動要件於「經有罪判決確定」。理由是: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啟動要件,已經足以保障被告不會受到實體上的重複處罰(即併處社維法罰鍰)。在解釋上,既然禁止另依社維法為實體上之重複處罰,自也不應再啟動社維法的處罰程序,從而仍有部分之程序保障。反之,如第一次程序結果是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雖已經法院實體審理,然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要求的證據標準、舉證程度相對嚴格,而社維法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多半較低,因此是有可能出現在刑事程序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判決有罪,但依相同證據仍足以認定有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此時如因已有無罪判決,就絕對排除第二次的社維法裁處程序及處罰(如拘留或罰鍰),則可能會淘空社維法所追求的規範目的及效果。又刑事訴訟的程序規範密度較高,對被告權益之限制也明顯較強,而社維法所定之雙軌程序,不論是先由警察裁處,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或直接由法院裁處,再以抗告救濟,兩者的規範密度明顯較低,其對行為人所課予之程序不利益也相對較小。故未必能將社維法程序當然擬制或想像成刑事訴訟程序,而認兩種程序之併行必會對同一行為人造成雙重(刑事程序)危險。因此本席認為可以支持本號解釋立場,於第一次程序結果並非有罪判決時(如無罪、免訴判決),主管機關仍得依社維法追究並處以罰鍰。為免誤解,本席在此要再強調三次:上述無罪判決後仍容許重複追究的例外,在「刑法+刑法」類型不適用、不適用、不適用!

[30] 這是被告權益和社會秩序間的衡平問題,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適用範圍越寬廣,對被告的保障就越大,而減損社會秩序的維護;反之,如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適用範圍越窄,被告權益就會受到較大的限制,然社會秩序則可獲得更有大的維護。就此等衝突及兩難之衡平,恐怕無法僅講究憲法原則的抽象解釋,而須由下而上,老老實實的就各種可能之案例類型,一一決定。

(三)本號解釋與行政罰法第26條的連動關係

[31] 雖然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僅限於社維法所定罰鍰之併處,而不包括社維法以外之其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之得否併處,然如適用本號解釋有關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立場,並用以檢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併處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席認為:該條項有關得併處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本即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於併處罰鍰部分,如認社維法以外之行政法規所定罰鍰與刑罰間,僅有量的差別,而非質的差別,則上述第26條第2項規定就經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併處罰鍰之部分,就會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違憲,因為此項立法已經限縮了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之保障範圍。

[32] 反之,如僅先認社維法之罰鍰屬刑罰性質之處罰,至於社維法以外之其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在原則上並非刑罰性質之處罰(但不排除個別認定具有刑罰性質之少數例外情形),則先處刑罰後再處此種罰鍰,或於刑事審判程序後另啟動行政罰鍰程序,均不生或不涉及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依照後者立場,雖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使第一次程序結果是免刑、緩刑判決,但仍得併處罰鍰,然這仍是立法政策的選擇,在原則上也不致違憲。至於是否會另外違反比例原則等其他憲法原則,則屬另一問題。這也是本席目前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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