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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一、本號解釋結果及宣告違憲之範圍

[1] 本號解釋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因此宣告上述但書規定「部分違憲」並立即失效。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但就其理由則有以下補充或不同看法,謹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2] 由於本案是由法官聲請,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只涉及社維法第38條但書應併處罰鍰部分,並未包括同條但書「⋯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沒入」部分;且聲請法官在其聲請書亦僅針對社維法第38條但書所定應併處罰鍰部分,質疑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1]多數意見因此亦以上述社維法第38條但書之部分規定為審查範圍,並僅為上述部分違憲之宣告。

[3] 就審查範圍而言,本號解釋是個相當窄的裁判,只處理了社維法所定罰鍰與刑事處罰得否併罰的問題,至於社維法罰鍰與少年事件之處置(如付保護處分等)得否併罰?整部社維法所定其他處罰類型(如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與刑事處罰或少年事件之處置得否併罰?又如社維法以外行政法規所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參行政罰法第1條)與刑事處罰或少年事件之處置得否併罰(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以及如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得否併罰?此等類型雖亦會發生與本案類似之爭點,然均不在本號解釋之審查範圍內,而須另行認定。

[4] 違憲宣告的範圍:如對照本號解釋明白宣告違憲的部分,社維法第38條本文尚有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之構成要件規定,但書中則有「⋯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沒入」仍應併罰的效果規定,表面上也都不在上述明白宣告違憲的範圍內。又社維法第19條所定處罰種類,另有拘留、申誡,然由於同法第38條但書就已經將這兩種處罰排除,而未明文規範,因此這兩種是否也得併罰,亦不在本號解釋明白宣告違憲的範圍內。

[5] 上述社維法第38條所定得併處之其他情形,而未為本號解釋所明白宣告違憲的部分,是否當然可認為是默示的合憲宣告或同屬違憲,尚難一概而論。先就構成要件而言,社維法第38條本文所定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情形與罰鍰間也有併罰的可能,就此,本席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少年刑事案件之追訴程序與處罰,實與刑事追訴與處罰高度類似,應認係刑事制裁及訴訟之特別程序。至於少年保護事件,其所定保護處分亦會限制少年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與刑法中多種保安處分之效果類似,[2]且其程序之外觀及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最為接近,甚有多處更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3]因此就「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者」,另併處社維法之罰鍰部分,本席認為亦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應予以禁止,始與本解釋意旨一致。否則,理應受較高保護之少年將反而面臨重複審判或處罰之雙重危險,而處於比成年刑事被告更不利之地位。故本號解釋雖未將第一次程序為少年事件案件部分,納入審查並明白宣告違憲,但依本解釋意旨,就此部分亦應為相同違憲結論之解釋。

[6] 在效果規定(即處罰種類及次數)部分,社維法第38條但書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沒入」,其中「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然行政罰法第2條將之定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但此等手段多係要求除去既存或排除未來之違法狀態,以貫徹各項行政管制目的,性質上較屬管制性質之手段,而非制裁性質之處罰,因此得與刑事制裁併罰,應該較無爭議。至於沒入,在解釋上則得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定,限於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始得併罰,從而以「合憲限縮解釋」之方式,認屬合憲。

[7] 至於社維法第38條未明文規範,而為同法第19條所定之拘留、申誡,前者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效果與徒刑或拘役類似,本席認為應不得與刑事制裁併罰。然就申誡而言,其性質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警告性處分」類似,而可定性為該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如上述之停止營業與勒令歇業,仍得併罰。

二、本號解釋據以審查的規範依據:一罪不二罰原則

[8]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這是本號解釋據以審查的最主要規範依據:一罪不二罰原則。

(一)用語、指涉類型及意涵:與過去解釋之區別

[9] 先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在過去的本院解釋中,曾有不同用語。本院釋字第638號 [4]及第799號 [5]解釋曾稱為「一事不二罰」原則,釋字第604號、[6]第751號、[7]第754號 [8]及第775號 [9]解釋稱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釋字第490號 [10]及第503號 [11]解釋稱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原則,釋字第168號 [12]及第775號 [13]解釋則另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號解釋則是本院歷年解釋中首度使用「一罪不二罰」用語者。

[10] 上述「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所描述之意涵,應該都相同,都是指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其規範對象多指向實體法層面的重複處罰。至於「一事不再理」似指不得重複審判(包括追訴、審問),係以程序法層面的重複審判為其規範對象。尤其是釋字第775號解釋同時使用「一行為不二罰」[14]原則及「一事不再理」[15]原則,前者用以審查就累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後者則用以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程序規定是否違憲,隱然可看出上述區別。本號解釋所使用的一罪不二罰原則,其保障範圍固然以上述實體法層面的禁止重複處罰為主,但似亦包括上述禁止重複追訴審判之程序面向。然由於本案屬於後述「刑法+行政法」類型,因此本號解釋所承認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程序保障範圍,如和典型的「刑法+刑法」類型相比,就明顯較小且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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