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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110年9月10日

本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8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就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認為尚有略為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一、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相若與迥異

本號解釋認為,社維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且各該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從而,同一行為如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否則即屬違反法治國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此項見解,與學說就行政罰與刑罰得否併罰之問題,係採「量之區別說」,看法相同 [1],固非無據。

按社維法第3編分則(第63條至第91條),共有4章,分別為第1章「妨害安寧秩序」、第2章「妨害善良風俗」、第3章「妨害公務」、第4章「妨害他人身體財產」。僅就其章名觀察,其中之第1章至第3章,固然分別與刑法第2編分則之第7章「妨害秩序罪」、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5章「妨害公務罪」相當;而第4章,則亦略為相近於刑法第2編第23章之「傷害罪」及第29章以下之財產犯罪。

然而,細看社維法第3篇第1至4章各條,明顯可知,本號解釋所謂「社維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甚有商榷餘地。

詳言之,在不討論法律明確性之前提下 [2],社維法第3編各章所定行為,固然有不少確實與刑法所定之犯罪行為「相若」,僅其違法性「不若」犯罪行為之嚴重而已。社維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3條第4款、第74條第4款、第75條、第80條至第81條、第82條第2款、第83條至第84條、第85條第1款至第3款、第87條至第91條所定行為,大多即係如此。

惟社維法第3編各章所定行為,亦有許多明顯有別於犯罪行為。社維法第71條至第73條(但不含第73條第4款)、第74條(但不含第4款)、第76條至第79條、第82條第1款、第85條第4款、第86條等,皆為其例。

準此,本號解釋所稱「社維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實乃多數意見為達成「同一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對該行為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之結論,勉強提出之論據 [3]。

二、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可否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

本號解釋於解釋文宣告,同一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

本號解釋另於解釋理由敘明: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 [4],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此項敘明,充分顯見大法官就「同一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有意留待具體案例再為妥適處理。

按本號解釋係本於社維法之處罰與刑罰,僅屬「量之區別」,而認為同一行為已經刑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再科以社維法之罰鍰。

在此前提下,本席以為,同一行為既構成犯罪又違反社維法,且其違反社維法之不法內涵,得被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吸收」且完整評價者,始有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不得再依社維法科以罰鍰可言。

亦即,在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時,應特別注意觸犯社維法及刑法之行為,是否屬同一行為事實 [5]並經完整評價。倘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超出社維法之構成要件,則同一行為雖經刑事追訴而判決無罪確定,但如刑事法院僅以刑法高度之不法內涵與構成要件,評價該行為,而就其是否違反低度之社維法規定,未予審酌者,該行為即非屬已經完整評價,從而尚非不得就未經評價部分,依社維法予以處罰 [6]。

例如,社維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互相鬥毆」,以行為人互有加暴行於他方為要件,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故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固屬刑法之傷害罪,但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仍應受社維法上開條文之規範。因此,如行為人互相鬥毆,因皆未成傷而均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其互相鬥毆行為,已該當社維法前揭規定,如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者,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均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7]。

又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社維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構成要件則為:「媒合性交易」。因此,警察機關查獲行為人媒介(合)他人為性交易,乃依社維法第38條本文規定,移送檢察官辦理;檢察官亦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惟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行為人並無營利,遂判決無罪確定。此時,行為人媒合他人為性交易,是否違反不以營利為必要之社維法第81條第1款,未經法院審酌,故尚不得認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已對前述之同一行為是否符合整體法體系之規定,予以完整之評價。就此法院未予評價之部分,即非不得另依社維法規定加以檢視,並從而依該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裁罰之 [8]。

再如,警察分局派出所教官酒後與人發生口角,遭一群人一路追進派出所,終經該所警員出面,始未釀成大害 [9]。若警察機關將該群人以傷害罪移送,但因教官未受傷害,法院乃判決無罪確定。於此情形,法院判決無罪,係因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致;至於該同一群人之(多數)同一行為(追打教官),是否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並非無罪判決關心所在,法院於審理是否構成傷害罪之過程中,縱使有調查此項事實,亦不得於無罪判決之外,另依社維法予以評價並科以該法所定之處罰。因此,警察機關對該等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行為人,仍得依社維法規定裁罰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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