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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依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人民之同一行為,如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不應處罰;如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亦不應處罰。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解釋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併處罰鍰案】

本件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對解釋文未以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審查原則及未併列無罪判決確定之釋憲結論,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以就教於方家。

貳、本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事實

本件為法官聲請釋憲案,聲請人因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 [1],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下稱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所承辦之原因案件有二:

一、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桃秩字第197號違反社維法案件,被移送人甲與乙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甲乙二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其等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 [2]規定,移送桃院桃園簡易庭裁罰 [3]。另,甲乙二人相互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警察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二人相互撤回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甲乙二人處分不起訴 [4],因均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桃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甲乙二人違反社維法案件,應如何裁定?

二、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二,是桃院108年度桃秩字第260號違反社維法案件,被移送人丙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發現丙因吸食笑氣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 [5]規定,移送桃院桃園簡易庭裁罰 [6]。另,同分局並以丙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罪嫌,將其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丙提起公訴,嗣經桃院桃園簡易庭判決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桃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丙違反社維法案件,應如何裁定?

本件解釋宣告,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謂於此範圍內,係同一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者,該管警察機關或該管簡易庭即不得處以罰鍰之處分(社維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例如,原因案件之一,桃院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甲乙二人違反社維法案件(意圖鬥毆而聚眾),於行為人傷害罪嫌並未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不構成重複處罰,且意圖鬥毆而聚眾,只罰其聚眾行為,與傷害行為,似非同一行為,應不受本解釋效力所及,法院應依社維法第87條規定裁罰之。

至於原因案件之二,桃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對上開警分局移送丙違反社維法案件,丙雖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似構成重複處罰,惟法院仍應審酌前後二行為,是否為同一行為?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為同一行為,始為本解釋效力所及。否則,仍不受本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罰,此觀本號解釋文,限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明。

參、本號解釋的釋憲爭點

本件聲請案,有4項釋憲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例如,社維法第79條第2款規定:「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掛衣、物,不聽禁止。」)是否均係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

二、上開問題,如採肯定見解,則各種違法行為之行政裁罰中有關罰鍰之規定,其性質、目的或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

三、如前2項問題,均採肯定見解,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追訴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在有刑事判決確定力(res judicata)之前提下,是否仍得再依系爭規定就同一行為處以罰鍰(等同刑罰)?

四、如第3項問題採取否定見解,則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究竟如何違憲?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是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是本解釋新創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肆、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法行為之定性

從本號解釋理由第三段之敘述略以:「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等詞觀之,本解釋多數說似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定性為輕罪行為。

言下之意,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也包含不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此觀解釋理由特別援引社維法第63條、第67條、第70條、第74條、第77條、第83條、第85條、第87條及第90條等條,益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法行為,除解釋理由所引上開9條條文是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外,並非全部皆為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詎本件解釋理由忽又下結論謂:「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均定性為「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本質根本相同」,即均為刑事犯罪行為之本質,益徵本解釋理由的推理前後似有矛盾之嫌?

本席認為,從多數見解認為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與刑法犯罪行為之本質並無根本不同觀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必須同時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始有本解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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