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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壹、本解釋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是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因此同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為類似或等同刑事處罰,仍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席就此結論,敬表贊同。

然本解釋復認為:「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本席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貳、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包含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刑事追訴
一、一罪不二罰應為我國憲法所承認之重要原則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刑事追訴處罰,為法治先進國所普遍承認之重要憲法原則,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日本國憲法笫3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行為時為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行為,不得究問其刑事上之責任。又對於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刑事責任。」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03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但學說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均跨越法條文字,認為包含同一行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再為追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歐洲人權公約笫7號議定書第4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國家司法權限內對於依照該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對已被最後判定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序的判決或懲罰。」均為著例。我國憲法雖未就一罪不二罰為明文,但從人民信賴保護及免受來自國家重複之程序折磨等觀點,仍應作此解釋。本解釋亦為大法官解釋中,首次明白宣示法律因違背此憲法原則而無效者,自具有極重要指標意義。

二、一罪不二罰原則,尤應包含不受重複刑事追訴

本席認為,一罪不二罰原則,除了指同一行為,不受重複(二次或二次以上)之刑事實體處罰外,亦應包含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刑事程序追訴之內涵(一事不再理、禁止二重危險),而後者尤應重視。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實體處罰而言,乃人類自遠古以來就具備的正義觀點,因此,作為憲法原則予以肯認,固仍有宣示人類傳統以來之實體正義觀之意義。但就一行為不受重複刑事程序追訴而言,毋寧更彰顯人類現代文明所發展、累積之程序正義觀,尤彌足珍貴。應再說明者有5:

1、遠古以來「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之實體的刑事正義觀,已不能滿足現代人民對刑事程序正義之需求。

2、刑事程序正義之需求,不僅重視在確認指控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過程中,國家審判權力是否合法、正當行使,也重視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被告所承受不可預測之精神痛苦與煎熬,以及被告對審判結果之信賴。

3、因此,在被告於前次審判係受有罪判決之情形,為避免被告重複面臨刑事審判過程中承受不可預測之精神痛苦與煎熬,以及避免受到重複刑事處罰之不利,自不許國家再次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在被告於前次審判係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為確保被告對國家審判結果之信賴,更不許令被告重複面臨刑事審判過程中所承受不可預測之精神痛苦與煎熬,當然更不許國家再次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

4、按犯罪之處罰,必須經過一定之追訴程序,乃為現代國家普遍承認並採取之制度。因此,構成重複實體處罰之前提,必已進行重複之刑事追訴程序,故僅禁止重複處罰却不禁止重複追訴,乃不可想像之事。

5、故一罪不二罰原則,本身即應包含保障被告不受具有重複實體處罰危險之追訴程序之內涵。禁止國家就同一行為,重複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有其獨立存在之程序正義價值,不必依附於被告是否已受有罪判決之實體正義觀念。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場

如前所述,我國憲法雖未直接明文規定一罪不二罰,但仍應解釋為我國憲法亦承認此原則。實際上,扮演「人權憲法實務版」角色之刑事訴訟法,早已將此原則納入,甚至可以說發揮得淋漓盡致。不但禁止國家對於已經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者,再次追訴,更包含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以外,其他情況下之禁止再次追訴程序。例如,在被告已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固禁止再次對被告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參照)。即便被告尚未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但在判決確定前即再次起訴(同法第303條第2款),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同法第303條第4款),甚至因檢察官未依限補正證據,經裁定駁回起訴後,無第260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而再行起訴(同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者,均在禁止之列(於自訴程序亦有類似或準用規定,同法第326條第4項、第343條參照)。

參、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罰鍰之規定,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及罰鍰之定性
就此,本解釋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系爭規定(社維法第38條但書)之罰鍰,有刑事處罰之性質,本席深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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