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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23] 如果是對同一違法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同一規定反覆處以多次罰鍰,例如對同一次超速行為,先後有3名警察人員各開1張罰單。此種情形之重複處罰,不論是使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運用「比例原則」為審查依據,應該都是憲法所禁止者。但這種情形在實務上較為少見,恐怕也不是學理上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主要適用情形。在「行政法+行政法」的併罰類型,多半是一行為違反數個不同的行政法義務,而依不同規定予以多個處罰。後者是否為憲法所當然禁止,本席持保留態度,並傾向認真應屬立法裁量範圍。

[24] 關於美國法之分析及對我國法之建議,參王兆鵬,一事不再理,臺北:元照,頁1-65(2008)。

[25] 釋字第503號解釋原因案件所處罰之行為,係持續違規停車行為(例如持續停車8小時),表面上看似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只是持續停車時間較長。然該號解釋認為立法者得授權主管機關每隔一定時間(如2小時)後連續舉發,因此是對多次行為之個別處罰,而非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該號解釋所定性之「同一行為」,應該不會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而有考量構成要件的要素,然仍沒有提出正面的判準。


[26] 參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5條:”⋯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一般稱為: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

[27] 參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

[28] 參日本國憲法第39條。

[29] 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7項、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7號議定書第4條第1項、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50條。

[30] 免訴判決能否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中禁止重複審判的程序保障,或仍有討論餘地。本席目前傾向認為免訴判決仍屬有經法院實體審判之判決,因此應納入啟動要件。參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31] 既稱原則上,當然就會有例外,例如被告賄賂法官而獲無罪判決等情形。雖然此部分很重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並限於本席之能力,就留給承擔個案審判重責的法院及追求完美概念或規範內涵的學者們去努力。

[32] See Serfass v. United States, 420 U.S. 377, 388-393 (1975); Ohio v. United States, 467 U.S. 493, 498 (1984); Notes, Double Jeopardy, 49 ANN. REV. CRIM. Proc. 545, 548-549 (2020).

[33]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34] 參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35] 參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似乎是將免刑判決列為有罪判決,只是免除其刑。於被告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應無本條之適用。

[36] 法院如認定行為人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於主文中直接諭知無罪,而非認定犯罪成立後再免除其刑,與上述免刑判決明顯不同。故本號解釋所稱之免刑判決,應不包括上述兩種情形。

[37] 「行政法+行政法」類型之重複審判或處罰,於特殊情形,仍可能會違憲,參前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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