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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7號
公佈日期:2021/08/20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此外,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末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二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判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可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均非大審法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三聲請解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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