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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三、協助少年法院非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憲法理由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

然而,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所為意見陳述中,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之部分,被害人須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法院始可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如係其個人意見,則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少事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參照),因此,謂被害人非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意見陳述,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尚難贊同。至於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之部分,性質上屬於協助法院妥善處理少年事件,或為少年利益而為之意見陳述,並非為救濟被害人自己權利被侵害,或可能將受國家公權力影響、干涉之自由權利,此與其他協助法院妥善處理少年事件而提出意見之人員,例如心理衛生等專業人士(少事法第3條之1第3項)、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事法第11條、第19條)等,其向少年法院陳述意見,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無不同。是被害人為協助少年法院或少年所為之陳述,雖在「做功德、行善事」,但憲法並不保障人民有「做功德、行善事」之權利。

總之,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中,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或有助於促成少年其未來之健全成長之陳述,均非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欲保障之行為。

四、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特殊性
 1、少年司法為柔性司法,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亦為柔性程序
就法院進行之程序言,鑑於少年心智未臻成熟,對於少年法院訊問之事項,未必能充分陳述,或可能因調查或審理程序而承受過度壓力,甚至造成長期過度負面情緒,不利於健全成長,或因有第三人在場,無法自由完整陳述,影響少年法院對事件之全盤了解等,故少事法除明文規定,少年之訊問,應有在場陪同人(少事法第3條之1)、少年法院應以和藹懇切態度審理,並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少事法第35條)、訊問時得隔離少年以外之人在場(少事法第38條)等諸多不同於刑事訴訟之特殊設計外,並明定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少事法第86條第2項),期能更彈性、柔性地因應少年保護事件中,不同類型之審理需求,與刑事訴訟程序具有相當明顯之嚴格性不同。

 2、許被害人之陳述,非在對少年之行為進行指控,使其負與行為相當之處罰
本席認為,於刑事訴訟事件,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法制上所面臨之問題,於少年保護事件亦須面臨(請參照前述壹、五、4、)。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更應考量其特殊性,決定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之相關設計。

詳言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所訴之犯罪事實,以及於認定此事實後,確認被告應負擔如何之刑事責任,使符合罪刑相當,以發揮刑法規範效力,並實現社會正義。因此,被害人到庭陳述,除為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基於證人地位陳述外,並包含基於受害人希望能基於社會正義,使被告應受相當刑罰之陳述。然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主軸,係在確定少年有無法律所規定之非行,以及如果有此非行,其發生之主、客觀環境如何,以便少年法院作成為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為目的之處分,與刑事訴訟程序,迥不相同。

基於少年保護程序之特殊目的,少年法院及其他程序參與者於程序中所為之行為,均須在有助於此目的達成之前提下進行。例如就少年法院之機關人員而言,不論少年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等(少事法第11條、第19條),其職責是在對於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等,進行調查,全盤了解(少事法第9條、第11條),作為對少年最適當之處分之準備。就其他參與程序者而言,例如心理衛生等專業人士(少事法第3條之1第3項)、少年所在地之輔導委員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少事法第18條第6項、第7項,該條文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其於程序中陳述意見之目的,亦在協助少年法院作成符合前述目的之處分。被害人到庭陳述之目的,亦復如是,而非對少年進行指控,使少年承受與行為相當之處罰。

 3、應於不違背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目的之前提下,由法律授權少年法院審酌情形,傳喚被害人陳述意見

全面禁止被害人為意見陳述,固可認為違反憲法,但基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法律授權由少年法院審酌個案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兼顧被害人心情感受等因素後,決定是否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或以到庭以外之方式陳述意見,即難認違反憲法。

參、少事法就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究竟有無規範?

關於此,本解釋於解釋文中指出:「均未明文規範」,於解釋理由(第4段)中指出:「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並據此宣告少事法違憲,顯然是呼應解釋文,認為少事法係一律排除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具備正當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本席認為,縱使全面禁止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有壓抑或禁錮被害人人性自然反應而違憲情形,但就現行少事法言,是否已達「均未明文規範」之地步,甚至已達全面禁止被害人為陳述之地步,仍有逐一檢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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