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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5號
公佈日期:2021/07/16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3、被害人陳述在憲法上之意義
吾人要在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與其他參與程序之第三人之意見陳述,作出區別,並承認祗有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係受憲法所保障,與上開第三人不同,確實有再深入思考必要。

依本席見解,被害人所為意見陳述,與其他第三人所為者之區別,不在陳述對程序進行或法院審判結果,有何不同法律效力,而是在於陳述行為,對陳述者本身之意義與影響,有所不同。易言之,第三人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基本係以「局外人」身分,客觀描述某一觀點,是一種「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之心情。因此,對於法院裁判結果是否採納其意見,亦不會有特別心理或情緒反應。反之,被害人是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等權利之受害者,其因擁有之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等權利被掠奪、侵害而傷痛,乃人性自然反應。其希望回復被掠奪之物,或回復所受傷害,至少發抒被掠奪、侵害之心情,亦普遍存在於被害人心中,這樣的人性自然反應與希望,乃超前於憲法或法律而存在,憲法或法律所應面對者,祗是如何以法的角度加以處理而已。

淺見認為,如果法律在規範有關審理被害人權益是否被侵害之司法程序,面對這樣的人性自然反應,法律竟完全不予理睬,甚至全面禁止被害人為此陳述,顯然是對被害人人性之壓抑或禁錮,非現代文明國家憲法所能容忍,從而認為此法律已違背憲法,乃理所當然。

 4、法律授權法院審酌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並不違憲
應特別指出者,全面禁止被害人為意見陳述之違憲結論,並不能導出法律應強制法院全面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之結論。蓋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本有諸多應考量因素。從被害人之觀點,至少有如下幾點:(1) 被害人未必都希望於法庭為此陳述,而再次面對被告或其所受侵害之事實。(2) 被害人可能已於法庭以外之司法機關(例如警察局、檢察官),陳述此項意見,認為無再次到法院陳述必要。(3) 被害人考量到庭陳述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費用,認為祗需以書面陳述即可,無需到庭。(4) 被害人對於被告應受如何處理,未必有特別意見(相信法庭之專業、已原諒被告或於法庭外和解等)。就程序功能而言,至少亦可列出幾項理由:(1) 現行法制既不採自力救濟,被告是否犯罪及應受如何處理,已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取代被害人,成為追訴之主體,使被害人全面介入陳述意見,如與檢察官之意見間有所衝突時,應如何取捨?(2) 全面使被害人參與訴訟,會不會發生被害人與檢察官聯手對被告進行追究之局面,在被告未採全面強制辯護下,致被告更難防禦,致受公權力(法院)不利審判之機會增加,牴觸了憲法對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3) 強制法院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到庭,如為憲法保障之程序權,則法律欲為例外規定不予傳喚,等同對此憲法保障權利之限制,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法律不可能過於放寬例外不予傳喚之規定,如此,實務上法院必須先確定何人屬於此所稱之被害人,然後予以傳喚,否則程序即非適法。然而,所謂被害人云者,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少事法,均未明文其意義,是否包含全部之直接、間接被害人,容有疑義,於被害人人數眾多之情形(例如對公眾恐嚇),法院必須全面清查後,再傳喚其到庭陳述,但如此作法,實務上是否可行?有無必要?實大有可議。此與現行法規定,雖規定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附帶民事訴訟,但法院僅就實際已提出訴訟者,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被害人之要件即可,所耗費司法資源有限,自屬不同。(4) 與其以法律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必須普遍性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所增加之國家司法資源支出(包含費用支出、審判期程延長等),或被害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精神壓力增加,是否由法律授權法院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且適當或被害人已為請求時,始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更能節省法院及被害人不必要負擔,使法院得將其資源運用於解決其他龐大數量之案件,而更符合訴訟經濟要求。

總之,全面禁止被害人為意見陳述,固可認為違反憲法,但法律授權由法院審酌個案之必要性與適當性或被害人是否已為請求等因素後,決定是否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則難認違反憲法。

貳、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特殊性

一、本解釋多數見解
本解釋多數見解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而就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解釋理由第2段、第4段)。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闡釋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別之立場,敬表贊同。然多數意見關於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陳述之性質所為闡述,則難贊同。

二、少事法並非以處理少年被害人為目的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是否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同列為少事法保護事件所要處理或保護對象,雖未明言,但從解釋文脈,確易使人有此解讀。然少事法係處理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而有少事法第3條所列行為之事件,至於未成年之被害人應如何受保護,為其他法律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非少事法規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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