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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內容
  1. 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 95 年 6 月 30 日即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 系爭規定二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
  3. 系爭規定二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
  4. 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綜上,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
要旨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內容
  1. 系爭規定五(即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固規定關於性侵害防治法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應經法院或軍事法院裁定。
  2. 惟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3.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要旨

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內容
  1. 系爭規定五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
  2. 然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要旨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內容
  1. 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定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現制下,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規範外,別無相關法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直接針對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 4 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鑑於強制治療之治療本質與目的,與其他種類保安處分之性質與運作模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其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符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
  2. 刑法第 91 條之 1 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則進一步指明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罰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管制、警衛措施,致使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處遇。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刑人受到趨同之處遇;至少不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極易因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使受治療者蒙受誤解。凡此均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管理上、空間上與監獄及其附屬設施有足以辨識其不同之明顯區隔,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
  3. 再者,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規定。為落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配合未來強制治療之相關執行性法律規範之制定,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應致力於協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與此同時,治療機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
  4.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規範之強制治療制度及其實際執行,亦存有類如前述關於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未來可能受違憲指摘之疑義情事,有關機關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就有關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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