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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席認為,本解釋之原因案件,係對曾犯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涉及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保障、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及醫療資源分配與專業執行等層面之緊張關係,為使強制治療有更全面改善,本解釋多數意見跨越了向來司法解釋之領域,積極對具體行政措施或將來應有政策,多所警告或建議,淑世濟民之用心,固令人敬佩。然「爾愛其羊,我愛其禮」,本席以為,作為憲法最終解釋之司法機關,當然應遵循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從事解釋,純屬具體行政措施或將來政策之事項,不應作為解釋之對象。再分述如下:

一、權力分立是民主憲政之基石
按權力分立原則,乃民主憲法之基石,亦為本院解釋一再肯認之原則。例如在釋字第419號解釋,指出自從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採嚴格之三權分立為其制憲之基本原則,以及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揭櫫:「任何社會中,未貫徹權利保障,亦無明確之權力分立者,即無憲法。」以還,立憲民主國家,莫不奉權力分立為圭臬。釋字第499號解釋指出,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本席十分敬佩前開解釋肯認並堅持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見解,並相信職司憲法解釋之大法官,亦不能外於前開解釋所揭櫫之權力分立原則。

二、目前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狀況及未來應採政策,非在大法官可解釋範圍內
本席以為,基於民主政治及國民主權原則,國家機關取得權力,均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並依機關之屬性,以不同方式向人民負責。就我國憲法言,在行政及立法兩權,因其任務在積極謀求人民最大安全與福利,故可主動、全面介入與人民生活有關之規範制定或政策推行,從而必須隨時與最新民意保持溝通。基於達成此任務之必要性,及為防免其濫用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權力,因此,透過定期改選方式,確保其貼近最新民意,並使其權力直接受到人民節制。又因我國採成文法體例,有關人民生活規範之建立,主要係透過國會制定之憲法及法律,至於如何落實憲法、法律謀求人民最大安全與福利之意旨,則由行政權負責擬定政策,並推動與執行。
至於憲法賦予司法之任務,則在於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以及就訟爭個案,依法進行審判(參見憲法第77條、第7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換言之,司法權之行使,不論是大法官行使之解釋權,或法官行使之審判權,均在以中立、冷靜、理性態度了解憲法、法律或命令之內容,並在個案中宣示此一內容,就像鏡子一般,客觀反映事實及法律原貌。職務性質重在理解過去已建立之法規範,解決發生於過去但現在仍存在之爭議,本質上具有回顧之性質(回顧法律、回顧事實),與行政權之行使,目的在積極改變現狀,邁向未來,有本質上不同。從而行使司法權之際,當前之民意風向如何?政治環境如何?並非重點。因此,不採由人民直接定期改選之方式落實民主,而是以要求必須審判獨立,以確保民意代表所通過之憲法、法律或命令,能完整、真實呈現並適用於爭執之個案,並且以不告不理原則,作為節制司法權之最重要手段。事實上,行使司法權之法官或大法官,既未經人民定期改選,俾隨時反應最新民意,亦未如行政機關可掌握整體資源,不適合也無能力從事行政政策之擬定、推動與執行。要言之,在我國憲法架構下,行政機關欲採取何種方式,以達成其政策,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解釋之事項(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
本解釋多數見解,既已解釋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無論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尚無牴觸憲法之虞,則憲法所賦予大法官之職責已然盡了。至於行政部門是否依據法律規範採取應有措施,非大法官所得置喙。如其未依法律要求採取相應措施,則應按其不採相應措施之原因,究係出於行政機關執行不力或法律規定窒礙難行,分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對立法院負政策責任,或移請立法院覆議;或由監察院依憲法第9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對行政部門提出糾正,促其注意改善,或對執行之行政人員提出糾舉、彈劾,甚至移送法辦。如其措施屬行政處分,並因違法而損害受治療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受治療者得為行政程序之救濟。無論何者,均不在憲法第78條及第79條所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範圍內,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解釋之事項(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
本解釋多數意見基於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其外觀與管理,與法律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有所落差(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53段)之現狀,因而認為就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而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3年內就所列三點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既認為現行法律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處所,並無牴觸憲法之虞,而現行法律並未規定,作為強制治療處所之公私立醫療處所,必須設在監獄之外,亦不能與監獄受刑人共用,則主管業務之行政機關「目前」暫將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是否能謂違反法律規定?已不無疑問。即使採肯定已違反法律規定之見解,亦僅主管該業務之行政機關「目前」未依法律施政而已。依前開說明,能過問此現象並要求改善之機關,可能是該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甚至行政院、立法院或監察院,但絕對不會是司法院大法官。上開多數意見,顯然已將大法官行使解釋權之觸角,由強制治療之法規面審查,伸入行政機關就強制治療業務目前所採具體措施之領域。又姑不論強制治療與刑罰執行,應有明顯區隔之要求,在憲法上如何尋求其依據?依本解釋三點釋示所應改善之內容,是否均屬憲法層次之事項?本有進一步討論餘地。就本解釋以行使憲法解釋權方式,對於非法規之單純行政措施、政策進行審查,並對於將來如何擬定、推動政策,為三點釋示,又限期於3年內完成之見解,已不得不令人擔心是否踰越了憲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司法權所劃下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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