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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壹、於固定處所為無最長期限之強制治療乃屬違憲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於受治療者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仍為無區別地長期強制治療,即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本解釋多數意見要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強制治療制度為有效調整改善,用心良苦,應表敬佩。但認為在受治療者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為無區別地長期強制治療,方有「牴觸憲法之疑慮」,則難贊同。本席認為,於固定處所為無最長期限之強制治療即屬違憲,不問受治療者是否為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者。理由如下:

一、持續為無效果之治療,已非治療
按對性犯罪者施以固定處所之強制治療,目的雖在治療,但仍以長期拘束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為手段,事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核心價值,故其手段與目的間,須符合比例原則,若欠缺治療目的,即形同監禁。鑑於性犯罪行為,其原因多元,有個案上差異性。因此,欲針對加害人個別犯罪因素施以治療,個案完成治療目標所需之期間未必一致,乃可想像。然而,強制治療之目的,終究是在提高受治療者自我控制能力,避免日後再犯。拘束受治療者人身自由於固定處所,僅是為達成治療目的,不得已而採取之手段,而非以監禁受治療者為目的。因此,如果治療團隊已經相當長期間之治療,仍然無法達成預定的治療目標,足見治療已無效果,當然失去繼續治療的必要性,此時若仍繼續拘束受治療者在固定處所,即欠缺正當性而淪為監禁。這不僅在本解釋所稱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應作如此解釋。對所有受治療者,均應作如此解釋。若非如此,難道憲法可以允許非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之受治療者,就必須承受長期而無效果之治療,直到其內心「悔改」不想再犯,或體力「衰竭」,不能再犯為止?

二、持續為無效果之治療,係浪費寶貴醫療資源,讓受治療者承受甚於刑罰之苛酷折磨
「無效果之治療,並非治療」,持續對受治療者進行「無效果之治療」,對國家而言,係將寶貴的醫療資源,浪費在「受治療者」身上,「治療」變成形式,「監禁」才是實質。對受治療者而言,令其在固定處所繼續接受無效果之治療,無異強制其必須接受「以治療為名之監禁」而已。但這種實質的「監禁」,對受治療者而言,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可能更甚於受刑事處罰。因為即便在刑事處罰,至少法官所量之刑度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執行過程復可因其獄中表現及努力,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減縮實際刑期,受刑人對何時可重獲自由,可以有明確期待與希望。反而,於接受無限期之強制治療者,可能其所犯之性犯罪,雖未經法院判決處重刑,但卻須承受遠遠超過其刑期,又無法預測何時停止之強制治療,這種不確定又無可期待的人身自由重大限制,精神上所受痛苦,可能更甚於受刑人。在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強制治療期間為至再犯顯著降低為止,未設最長治療期間下,這樣苛酷之結果,不但可能發生,而且事實上已發生(本件聲請人一受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但受9年之強制治療,於本解釋作成前3月,始停止治療,即為其例)。容許這樣苛酷現象存在的法律,當然是違背憲法的法律,不是一句「有牴觸憲法之疑慮」所能輕輕帶過。

三、德國無期限治療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殷鑑
我國現行刑法強制治療制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與德國法刑法保安監禁,甚為相近,德國法在此問題上曾有失敗之變革,足為我國殷鑑。按德國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監禁,在1998年1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67d條,原規定保安監禁第一階段不得超過10年,嗣依據1998年1月26日通過「性侵害與其他高危險性犯罪防治法」,於同年1月31日修正該刑法第67d條,刪除最長期間限制,後經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12月17日判決(參見李建良譯,〈M. v. Germany(保安監禁規定之溯及既往案)〉,載《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輯(三)》,頁802以下〔司法院,102年12月初版〕),認修正後法律超過10年之部分,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項(同上,第823頁參照)。德國乃又於2011年修正該第67d條,規定監禁處分超過10年,且受收容者,已無對於被害人實施足以嚴重損害其身心的重大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時,法院應宣告保安處分終結,不再允許無期限之保安監禁。由德國刑法保安監禁期間,自最長10年,修正為無期間限制,經歐洲人權法院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後,又修正為最長10年之轉變過程,足為我國現行法的殷鑑。

四、上開規定違憲未必應無條件釋放受治療者
應特別說明者,本席認為前開規定之所以違憲,係因為前開規定是以國家權力強制的拘束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進行「無效治療」。重點在於不同意允許國家有「以治療為名,終身監禁為實」之權力,並非謂性犯罪者,經長期於固定處所治療仍無法達成治療目標時,即應一律無條件釋放,完全任其於社會自由活動,才符合憲法規定,而是面對長期治療仍無法達成治療目標者,如何在放棄「以治療為名,終身監禁為實」之思考後,改以其他方式處理。當然,有許多國內外之立法例以及實務經驗,可供行政部門作為政策選擇之參考。

貳、刑後強制治療,未規定期限,並經法院定期重新審查,亦屬違憲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刑後強制治療,在前述因受治療者有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仍為無區別地長期強制治療,而有違憲之疑慮之情形況下,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立法者應採取措施,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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