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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74] 就像我們要學習與病毒、細菌在地球上共存一樣,我們恐怕也要學習與犯罪並存。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再以此嚴肅凜然的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包括責任與行為明顯不相當的嚴苛手段。至少底線是不能為達目的而當然可以不擇(任何)手段,如今即使是戰爭也已經有關於武器類型之限制(如對地雷、毒氣、生化武器、核武等之限制或予以非法化)、及人員保護(非戰鬥員、戰俘等)之國際人道法規範。就算要對犯罪發動聖戰,也該講究起碼的人道要求。如果無法抗拒邪惡手段的誘惑,將可能會被恐懼所一直綁架。
[75] 政治人物與鄉民們可以大喊:誓死消滅犯罪,誓死防止性侵害犯罪,這確實是有極大正當性的政策目標。但相關爭議如進入本院接受審查,考量法官能力之有限、講究法理之要求等因素,本席寧可與這類目標保持適當區隔。

【註腳】
[1] 本意見書所稱「強制治療」,如無其他之特別界定(如刑前強制治療、刑中強制治療),概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刑後強制治療」。
[2] 刑法第91-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本的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法務部隨即於95年9月成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制度檢討評估小組」,同年12月第一次會議就決議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設在「醫療院所」,不在監所。並與當時的衛生署協調兩家公立醫院設置專區,但為兩家醫院拒絕。之後,法務部再推動「月光守護計畫」,陸續與5家醫療院所洽商設置專區,也都無法實現。後法務部於99年8月23日先責由所屬臺中監獄培德醫院先行騰出現有病房,作為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暫時收治專區」(戒護區忠區3樓之103、104房);並於同年10月15日擬定「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暫時收治計畫」,於同年11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90903663號函陳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99073451號函核復同意本案報請行政院核定。至於原刑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則分別收至於臺北、臺中及高雄等一般監獄。其間法務部曾於99年至101年間在臺中監獄內新建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專區醫院,由於民眾抗爭及地方政府反對而放棄。參監察院調查報告(調查委員李復甸、尹祚芊),頁11-12(2013年12月12日);監察院109司調字第0056號調查報告(調查委員高鳳仙),頁25-29(2020年7月31日);許福生,我國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之檢討,收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7),頁215、230-232(2014)。
[3]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91-1條原定之刑前強制治療(最長3年)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不定期),其性質為刑法第1編第12章所定之保安處分。依當時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95年6月30日前犯罪者,不論在監或已出獄,都無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1-1條予以強制治療。為迴避上述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限制,相關機關因此增訂性防法第22-1條,將95年6月30日前犯該法第2條第1項所列性侵害犯罪者,亦納入強制治療的範圍,而非定於刑法保安處分章,以致引發性質之爭議(詳參本意見書第[5]至[11]段)。
[4] 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防法增訂第22-1條(101年1月1日施行),將95年6月30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亦納入刑後強制治療之適用對象。法務部遂先於101年2月3日指定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為性防法第22-1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處所,並於忠區2樓之101、102房收治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後於104年1至5月間改由衛福部草屯療養院於同一地點設立大肚山莊,接續收治。大肚山莊的設置經過如下:衛福部於104年1月22日召開「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處所開辦及指定協調會議」,指定臺中監獄戒護區忠區2樓舍房空間為強制治療專區,並由所屬草屯療養院負責執行。草屯療養院於同年2月1日與臺中監獄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述舍房及醫療設備,再於同年2月3日向衛福部申請成為性防法第22-1條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參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3日草療精字第1040001271號函)。法務部則於同年3月4日指定上述舍房為草屯療養院辦理強制治療之處所(參法務部104年3月4日法檢字第10404505910號函)。衛福部於同年3月27日核定並要求草屯療養院辦理強制治療,同年4月15日開始收治個案,同年5月31日前分批由培德醫院轉送至大肚山莊(參衛福部104年3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41760524號函)。參監察院,調查報告(李復甸、尹祚芊委員),頁11-12;許福生,文,頁230-232。
[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1條:「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6] 屬於刑法第91-1條所列罪名,但不屬於性防法第2條所列罪名者,有刑法第230條(血親性交罪)、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兩個罪名。
[7] 因刑法而受強制治療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得依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治療)。因性防法受強制治療者,依性防法第22-1條第3項規定,則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8] 就性防法第22-1條第1項部分,雖然聲請人二、三亦有聲請,然未明白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參理由書第2-3段),故多數意見未予審查。本席認為其為我國刑後強制治療制度的一環,與刑法強制治療相互配合,無法切割,兩者間有重要關聯,且爭點相似,應納入審查,且與刑法第91-1條第1項同為部分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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