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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部分
[64]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之「繼續」亦應經法院事前審查、裁定:現行法固然規定強制治療之開始,須由法官裁定,但強制治療一旦啟動,即成不定期監禁。如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即可繼續強制治療,毋須法院事前審查或裁定。只有強制治療之停止才須經法院裁定,且刑法強制治療只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受強制治療者本人並無法主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46]而只能依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性防法強制治療,受強制治療者則得依該法第22-1條第3項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但不論是上述聲明異議或聲請裁定停止,都是在檢察官先決定繼續強制治療後之事後救濟,而非先由法院事前審查、裁定後才能繼續強制治療。鑑於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理由書第26段)。本席認為:強制治療之繼續未經法院事前審查及裁定,顯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下之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有違。應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以督促有關機關儘速修法。
[65] 由於現行法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係採不定期宣告,因此強制治療之「繼續」就似乎是理所當然之結果,而毋須再經法院裁定。然現行法既要求開始強制治療後,每年均應鑑定評估,則至少在每年的鑑定評估後,就可交由法院裁定,然後才能繼續治療。惟更徹底解決之道應是改採定期宣告(例如每次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以3年為限),一旦期滿,程序上就當然要由法院再次裁定才能繼續(再次開始)強制治療,始能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66] 退一步而言,如果要維持目前檢察官即得決定繼續強制治療之制度設計,在刑法第91-1條之強制治療情形,至少應比照性防法第22-1條第3項,容許受強制治療者於收到每年鑑定評估報告(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後,即得主動向法院聲請停止,而不必等待檢察官決定繼續強制治療後,才能聲明異議。

五、應宣告相關規定「部分違憲,定期失效」
[67] 綜合上述,就刑法及性防法之強制治療制度是否違憲,本席認為應宣告以下部分違憲:
(1)刑法及性防法所定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無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刑法第91-1條第1項所列「罪名」部分過於廣泛,部分違憲;
(3)刑法第91-1條第1項及性防法第22-1條未考量宣告刑,而僅以「有再犯之危險」為要件部分過於廣泛,部分違憲;
(4)強制治療「不定期」部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應改以「有期限的定期宣告,得反覆為之,直到法定最長期限」;
(5)現行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實際執行因與刑罰之執行高度雷同,違反明顯區隔要求而違憲。憲法要求的明顯區隔至少要包括:處所不得附設在監獄內、[47]不應採取監獄式的管理措施、管理上一定要有緩和處遇措施並比監所明顯更友善;
(6)相關法律就重要事項之規範密度過低,相關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配合上述定期宣告之要求,不論是開始或繼續強制治療,都應由法官事前審查、決定(法官保留原則);在刑法強制治療部分,刑訴法應賦予受強制治療者有主動聲請停止的程序保障。
[68] 考量修法及調整所需之協調、新處所之選擇及興建、財政與其他資源等現實因素,應可採取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要求有關機關應於一定年限內(如3年)修法並調整改善,屆期未完成者,現行制度失效。
[69] 其實,本席所建議的違憲部分,應該只有「不定期改定期,並設最長期限」及「處所不得附設在監獄內」這兩項宣告,才會真正產生很多人所擔心的「立即釋放而造成社會恐慌」的衝擊。其他如管理措施和實際處遇的調整改善,根本就不會產生上述問題。不過,如果採取定期失效的違憲宣告方式,其實也就不會發生「立即放人、縱虎歸山,且不及因應」的重大衝擊。

六、結語
[70] 本案是困難案件(hard case),也是本席擔任大法官以來,最難以決定的前三名之一。重大犯罪本就是社會矚目事件及議題,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安全與個人自由間之衝突與權衡,既相當複雜,又與多數人息息相關,相關的法院裁判通常也會被放在顯微鏡下仔細檢驗。雖然現代憲法對國家刑罰權已有相對嚴密的限制,然在社會安全、危險預防的觀點下,加上科技監控能力之大幅進展,現代國家早已採取形式上或名義上非傳統刑罰的各種方式,廣泛並深度干預人民之多種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通訊自由等。例如刑事保安處分(感化教育、刑事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驅逐出境等),或行政法上之各種干預措施,如收容安置、強制隔離(如居家檢疫、集中檢疫等)、強制就醫或住院、限制入出境、限制居住或行動區域等,強制治療只是其中之一。
[71] 過去本院早已審查過許多非刑事目的之人身自由限制案件,如違警罰法之拘留、管收(釋166、251)、流氓之管訓(釋384、636)、政治犯之感訓(釋567)、少年之安置收容(釋664)、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釋690)、外國人之收容及驅逐出境(釋708、710)等。本案只是這個越來越長的清單中,終於出現的老面孔。將來應該還有更多傳統類型或新類型人身自由限制的案件,挑戰本院的智慧。
[72] 永恆的危險,永恆的隔離?永久隔離追求的是無犯罪甚至是無壞人的社會願景,有如無菌室般的乾淨、安全環境。因此只要有危險存在,就應以各種手段予以隔離,即使是無限期的終身隔離亦無妨,這應該是支持無限期強制治療制度的主要考量。若真可如此而無違憲之疑慮,則我們是否該認真面對並重新檢討「禁止不定期刑」的傳統智慧?依本席想法,監禁式的強制治療至少兼具有刑事制裁之效果及性質。因此無限期監禁之強制治療必會挑戰現代刑法禁止不定期刑的的基本原則。有些人就是會再犯,對此等必有或顯有再犯危險之人,直接宣告無期徒刑或不定期刑,其實是最令一般人安心的處置。反之,如果現代刑法及憲法理論仍然無法容忍不定期刑制度,何以換個名義,改稱為刑後強制治療,就當然可以不定期且無期限?從憲法觀點來說,不定期刑和不定期保安處分的問題點,其實是類似甚至相同。
[73] 現代刑法的基本理念是:寧可縱放,不罰無辜;系爭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則是:寧罰無辜(多人),也不縱放(一人)。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目的合憲並不當然保證其手段也合憲,不能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無期限的刑後強制治療則是:為達目的,可以不擇手段。這也是本席最深沈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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