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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58] 本席的主要理由及考量是:
(1)科學證據不足:性侵害犯罪成因複雜,其與有待治療之精神疾病、智能障礙、病態人格等之因果關係,即使在今日也仍未必能依醫學、心理學等科學方法予以確認,遑論治療之方法及效果之預測。這是科學之極限,亦為法學之困境。除非有堅強的科學證據足以支持「無限期隔離」有助於治癒、緩解或改善加害人症狀,從而可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否則本席寧可選擇不相信「治療萬能」。
(2)避免骨牌效應:如果無條件承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可以無期限監禁,直到「治好走出去」或「死了抬出去」,這勢必衝擊現代刑法及憲法否定不定期刑的理論,甚至可能會促使各類保安處分朝不定期處分之方向前進。最近因法院有判決認精神病患殺人,但符合刑法第19條之免責要件,因此判決無罪,不僅引起對法院的諸多指責,更有人提議將刑法第87條的刑事監護處分制度,從目前的最長5年,改為不定期且無限期之監護,有如強制治療,正足以說明本席之憂慮。
(3)等待有明顯區隔的那天:我國目前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之實際效果實與刑罰之執行無異,等於是刑罰之變相延長。在兩者間仍然沒有明顯區隔之前,恕本席無法支持不定期之刑後強制治療。換言之,本席可以有條件的支持不定期且無限期之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只要在規範上即實際執行上,刑後強制治療已經也確實和刑罰之執行有明顯不同,而且是明顯優於刑罰之執行。最底線的要求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必須在真正的醫療機構,而不是附設於監獄或設在監獄圍牆內的醫院;且除了與外界隔離之必要戒護,其他生活管理措施應和醫院中的病人相同。
(4)增訂最長期限規定,對實務不致有太劇烈的衝擊:聲請人一在培德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9年多後,於今年9月初(本院就本案舉行言詞辯論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得以離開培德醫院。就此問題,法務部也主張:我國迄今之刑後強制治療尚無超過10年者。換言之,如修法將最長期限設為10年或更長(15年、20年等其他選項),應不致對目前實務運作發生立即性的劇烈衝擊。

(六)監禁式強制之損害小於目的所追求之利益?
[59] 本案有關強制治療對人身自由限制係採嚴格審查標準,在進行有關最小侵害手段要求的審查後,原本並無必要再就損益相稱要求予以審查。特別是認系爭規定已經違反最小侵害手段要求後,繼續審查損益相稱部分顯屬多餘。惟為完整回應多數意見,故仍略述本席之看法。
[60] 又本席並不支持多數意見有關審查信賴保護原則的結論(理由書第44段),除了結論不同外,也因為本席認為多數意見認為公益明顯大於信賴利益的部分,其實和此處損益相稱之權衡相同,因此本席認為毋須再另依信賴保護原則審查。
[61] 依照多數意見抽象且籠統的權衡方式,社會防衛目的之公益勢必永遠大於人身等自由權之限制或剝奪,但這是否禁得起實證檢驗?不定期強制治療寓有無限期終身監禁的可能,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一旦監禁,不管時間多短,都是已確定發生且繼續進行中的嚴重不利益。加上其與刑罰間,至少在實際執行面上,亦無明顯區隔。至於再犯危險則屬不確定風險,其發生機率及所致損害程度,均屬不確定,且可能會逾越目前醫學、心理學等科學之極限,致有一定程度之預測錯誤。亦即將無此危險或低危險者當成必會發生的高度危險處理,而有「偽陽性」之誤差。我國現行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要件過於廣泛、寬鬆,明顯會造成一定程度的過度防衛。兩相權衡,系爭規定至少在已非最小侵害的範圍內,也無法通過損益相稱的檢驗。

(七)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62]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51段認為:「就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而言,由於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其實際運作情形高度取決於執行機關之指揮與決定,除受限於行政資源外,亦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並要求在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63] 本席基本上也認為現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的法律規範密度確實不足,尤其是性防法強制治療的相關規定,至少就管理措施方面,其法律規範密度顯然太低,形同規範空白或空洞授權,而交由衛福部自行決定。然與多數意見不同的,本席認為:在規範面上就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實際運作情形」之可能違反;也不是「長年運作結果」後才會發生「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是目前就已經與刑罰執行無異。因此本席寧可現在就宣告相關法令(例如「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法務部頒布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會銜訂定發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定期要求立法或修法,而非警告而已。更進一步言之,立法者應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強制治療之重要事項,如需授權,亦需具體明確。在形式上,也不應採「準用」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監所法規之便宜作法;在實質上,更不應將監所法規之管理措施,只改個名稱或全盤複製貼上。和前述有關人身自由限制、比例原則的內容審查相比,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審查容易流於相對枯燥、形式的表面要求。如未先釐清規範內容之憲法要求,形式上的法律保留要求,就可能只是新瓶裝舊酒式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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