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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9] 本席認為:現行法所定「有再犯之危險」要件,過於廣泛,應增列合併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之要件,並排除未合併有精神異常或人格障礙之單純性行為異常者。至於合併智能障礙者,則宜改依刑法第87條之刑事監護制度進行強制治療。查目前培德醫院早已超收受治療者,於人數過多致無法容納時,甚至將部分受強制治療者回歸至一般舍房。[41]將智能障礙者分流處遇,多少可減少「真正該納入強制治療者反而進不來」的困境。又智能障礙者(如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等),一般而言,再犯危險度高,但所可能造成之實際危險較低。特別是當被害對象為成年人時,多難以既遂。如使其與其他病態人格者一起接受治療,反而容易讓智能障礙者成為暗室中的被性侵對象。[42]

4.「不定期」監禁之效果部分
[50] 這可說是本案最核心、最關鍵的爭點,沒有之一。其中涉及的具體爭點有:一旦宣告,如未被停止,就繼續強制治療的不定期監禁,是否違憲?如此不定期監禁,實質上無異於關到死的無期徒刑,對於無治癒可能或難以緩解症狀之加害人,能否基於其仍有再犯危險為由,就將之無限期監禁、隔離,以預防犯罪?又縱令是可治療可能之加害人,沒有最長期限的不定期監禁是否合憲?
[51] 多數意見認現行法之刑後強制治療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再以須針對加害人之個別狀況設計個別化的治療方法及程序為主要理由,而認「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者」,因此宣告合憲(參理由書第34段)。
[52] 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就個別加害人而言,應該是不確定是否發生之「解除條件」,而非必然會屆至之「期限」。故現行法之強制治療應係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解除條件,始得停止治療,而屬「不定期」之強制治療。法院第一次宣告時沒有期限,之後的繼續治療也沒有一定期限。多數意見所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粗黑體為本意見書所加),恐會令人誤解。
[53]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理由及結論的困惑在於:
(1)如加害人是智能障礙者,如何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
(2)對於無治癒可能或難以緩解症狀之智能障礙者、病態人格者或性偏好異常者(如戀童癖、虐待癖等),所謂的「得以承受」,其實會變成不可承受之終身監禁,只因為他們有可能再犯。
(3)實務上曾有加害人經評估委員會鑑定後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但因地方政府反對停止,致檢察官不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檢察官聲請後,法院仍駁回停止治療之聲請者。[43]可見所謂經專家評估後得到的「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結論,不僅無法治癒或緩解加害人過去犯罪之污點,更不敵鄉民正義。這已經不是針對加害人之未來可能危害而施以強制治療,而是以其過去所犯、於今已無法改變的前科為依據,而繼續強制治療。
(4)骨牌效應:如果可以用加害人仍有再犯之危險為由,而對之施以不定期強制治療,則刑法如規定性侵害犯罪應一律宣告不定期刑,並進行獄中強制治療,直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始得假釋,是否也會合憲?
[54] 本席認為:縱令承認預防犯罪屬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採取「關/治到好」的手段,其實仍有足以達成相同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而不需採取現行法之不定期宣告。亦即:如改採「有最長期限的定期宣告,期滿如認仍有再犯危險,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再次宣告,但可反覆宣告,無次數限制」,如此應該足以滿足目前「不定期宣告,原則上繼續監禁,除非證明無害始得停止」方式所追求之相同目的。多數意見所期待的「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理由書第38段)之程序保障,也要放在上述「定期、得反覆宣告,且由法官為之(法官保留)」的模式下,才能發揮真正作用(參本意見書第[64]至[66]段)。
[55] 其次,如真要確保刑後強制治療與刑罰之執行間有明顯區隔,則強制治療的監禁程度及其對人身自由等自由權之限制,也應該與無期徒刑不同。例如讓受強制治療者可以在戒護下定期外出(每月、每週甚至到每日一定時數),或有在治療處所內與家人共同生活的機會,或設計更接近有誘因的真實環境之治療模式,如在符合一定條件及戒護下,引入短期(如一周、一月等)的社區治療模式,與監禁式強制治療交互運用等。如有此等緩和處遇措施,應該也會更有助於治療目的之達成。
[56] 如果採取上述定期反覆宣告的模式,其實際結果也可能是無限期監禁,剩下的問題,而且是更困難的問題就是:是否仍然應該要有最長期限的限制?我國現行法上與醫療有關之人身自由限制(如強制住院、隔離治療等),多採定期宣告、得反覆宣告,但無最長期限的方式,如精神疾病病人之強制住院每次最長60日,得延長,無次數限制;[44]傳染病病人之隔離治療,每次最長30日,無次數限制。[45]但刑事法目的之人身自由限制(包括保安處分),不論是否涉及醫療,則多有最長期限限制,如毒品之觀察勒戒最長2個月、強制戒治最長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毒品成癮犯罪者之刑前禁戒處分最長1年(刑法第88條)、未成年人之刑後感化教育最長3年(刑法第86條第3項)、有精神疾病犯罪者之監護最長5年(刑法第87條第3項)、酗酒犯罪者之刑前禁戒處分最長1年(刑法第89條第2項)、刑前強制工作最長4年6月(第1次3年,得延長一次最長1年6月)(刑法第90條第2、3項)、少年之收容最長3月、感化教育最長3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2、53條)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刑後強制治療是刑法所定之各種保安處分中,唯一沒有最長期限者。
[57]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刑後強制治療是否應有最長期限?或可以(甚至是應該)以「達成治療目標」為解除條件,有如現行法之規定?後者主張除了有危險預防理論的支持外,更有廣大鄉民的深深憂慮加持:「如果將這些人放出來,我們怎麼活啊?嚇死寶寶了」。本席相信,這應該是很多人的真實恐懼,也有其正當性。然而,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仍傾向認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刑後強制治療應有最長期限,即使可以反覆宣告,但終究要有終止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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