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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2] 強制治療預設性侵害犯罪者有相對較高之再犯危險,甚至會一犯再犯,因此需施以治療處遇。這是個科學問題,需要有堅強的統計資料支持,才能認定再犯之真正原因為何及其與犯罪間之因果關係。然如比較性侵害犯罪和其他類型犯罪的再犯率,國內有研究統計發現:10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約7.7%,包括性侵害與非性侵害犯罪之總體再犯率則為43.3%。又有追蹤84年出監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近400人,於85年至93年的8年間,性侵害犯罪再犯率為11.5%,但其他犯罪的再犯率則高達45.6%。此外,亦有研究文獻發現:我國接受社區處遇者之再犯率,於有統計資料的台灣本島12個縣市中,其再犯同罪(性侵害犯罪)之比率均未超過7%,反而是再犯異罪(非性侵害犯罪)的比率,不論是在哪個縣市,都遠高於再犯同罪的比率,最高達22.5%。這可能顯示性侵害犯罪未必是具有特殊或專一性,而是多樣化犯罪的其中一環。首次性侵害犯罪者於犯過一次後,有更大的機率回到其原有的犯罪軌跡並再犯他罪,而非一犯再犯性侵害犯罪。[24]

(四)強制治療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
[33] 由於強制治療兼具「治療」和「犯罪預防」的雙重目的,因此這個問題應該區分以下兩個層面:一是科學問題(涉及醫學、心理學等),即治療之目標為何?根除式的治癒(cure)?或只可能是改善式的緩解(remission)?有無或有何任何治療方法可以達成上述目標?監禁式強制是否真的有助於達成醫學上之治療目標?二是法學問題,即強制治療是否有助於犯罪預防目的之達成?
[34] 先就第一個科學問題來說,受邀參與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的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教授(亦具法學背景)認為:根據最寬鬆之定義,使用生理(藥物或手術)、心理(心理與行為治療)及社會(社會與環境調控)介入,「某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異常行為,仍有治癒之可能。詳言之,(1)就病態的異常人格(包括反社會或自戀型等)而言,較難治癒,只可能部分緩解。[25](2)就異常行為(可能是急性/短期或慢性/長期者)者而言,其中屬於性偏好異常者(如戀童癖、虐待癖等),也是較難治癒;至於其他精神疾病(如精神病、躁症、使用酒精或藥物造成者等)所致異常之性行為,則有可能在經過治療之後,這些性侵害之行為就不再出現,雖然原來的精神疾病仍然存在。(3)就智能障礙(包括自閉症類群者等)而言,則可能永無治癒之可能。總體來看,有些醫學研究認為目前對性侵害加害人治療之療效仍有爭議;有的支持Relapse Prevention Model及Good Lives Model仍有其療效;有的支持藥物治療(結合心理治療)、電子監控(結合其他治療模式)可達降低再犯危險之效果。[26]
[35] 參照吳醫師之看法,系爭規定所稱治療之目標,已有不同之意涵。目前的各種治療模式或方法,也未必一定能治癒某些類型的加害人,而只能緩解。因此就第一個問題而言,目前的各種可能之治療模式或方法,是否真的有助於治療目標之達成,仍有爭議。
[36] 如果接受上述「確有某些類型的加害人在醫學上是難以治療者(不管是治癒或緩解)」的看法,則對這類加害人之強制治療,即已脫離醫學上之治療目的,而只剩下單純的犯罪預防功能。就第二個問題而言,監禁式強制既然可以將加害人隔離於社會之外,當然是有助於犯罪預防目的之達成,但也僅止於這個目的,而未必有助於治療目的之達成。
[37] 現行法係將加害人集中監禁在與外界完全隔離的環境中,以便進行治療。在這個性別隔離的環境中,除了同性性傾向者仍可能會有誘因外,絕大多數的其他加害人則不會面對一般社會中的常見誘因。在這種隔離環境中所進行的治療,成效是會打折的,也沒有機會驗證治療成效或調整治療方法。換言之,監禁式的強制隔離手段,所能達成之治療效果,在程度上是值得懷疑的。
[38] 在實務上,我國的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包括(1)精神疾病者、(2)智能障礙者、(3)病態人格者及(4)非上述情形之單純的性侵害行為者等四種類型。[27]對於(4)之類型,如能釐清其心理-社會-行為歷程,找出其風險因子,再據以設計治療計畫,仍有可能降低其再出現性侵害行為之機率。[28]一般而言,智能障礙者之再犯率較高,但侵害程度通常較小,而且在醫學上未必能有效治療。如果將之置於有一定拘束性的強制社區治療環境,由於有真正的外部誘因可以學習因應,是否更能提高其自我控制能力?反之,將之置於與隔離環境中,而且是和其他類型加害人(如病態人格者)一起監禁,反而會使智能障礙者(特別是自閉症患者等)成為處所內性侵害的被害人。[29]
[39] 就病態人格類型之加害人而言,有些治療方法不僅功效不大,甚至可能會有反效果,例如團體治療。讓病態人格之加害人與其他加害人一起進行團體治療,反而是讓他們有機會從治療師或其他加害人學習或瞭解更多的性侵方法、計畫及執行等,從而提高其再犯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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