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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5] 本條文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翻譯,參閱司法院網站:中譯外國法規(最後瀏覽日:2020年8月28日)。第3項及第4項係因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德意志國家民主黨(NPD)所作出之第二次判決,於2017年7月13日增訂之條文,此部分之翻譯,乃本席所自為。
[6] 同條項後段進一步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得為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類似機關所屬人員。」
[7] 德國政黨法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政黨因其決算報告書顯示所收受之捐贈違法,以致於所受之國家補貼金額亦確定為錯誤時,聯邦眾議院議長應撤銷其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確定之國家補貼。次年度之決算報告書就該錯誤已為更正者,第一句規定不適用之。本項情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2項)前項撤銷,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過後不得為之(第3項)。聯邦眾議院議長為第一項之撤銷時,並應以行政處分確定政黨應返還之金額。在國家繼續補貼中出現可抵銷之情形時,政黨應返還之金額,應與國家次一期應支付政黨之金額互為抵銷。(第4項)對於其他政黨補助金之確定與支付,不受影響。(第5項)政黨於其黨章中應規定,有關第一項捐贈違法之情形係由其邦黨部或更下級之區域組織所造成者如何處理。」;第31條之2規定:「聯邦眾議院議長於進行第二十三條之一之審核,發現決算報告書上之錯誤時,如無第三十一條之三之情形,對政黨得請求繳交相當於錯誤金額之二倍金額。關於資產負債表或說明部分上建物及土地或事業投資之錯誤,應繳交之金額為未記載或未為正確記載之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議長以行政處分確定政黨應繳交相關金額之義務。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準用之。」;第31條之3規定:「政黨收受捐贈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轉交眾議院議長者,得對其請求繳交違法所得金額之三倍金額;已支用之現金,仍計算之。政黨未依本法規定於決算報告書中公開捐贈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得對其請求繳交未依本法規定公開之二倍金額。議長以行政處分確定政黨應繳交相關金額之義務。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準用之。」法條之翻譯參閱內政部政黨資訊網站:法規(最後瀏覽日:2020年8月28日)。
[8] 政治獻金法第33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二,更進一步闡明:「原條文僅就罰鍰之裁罰機關予以明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機關,原法並未有明定。按其立法原意係採裁罰機關同一原則,為避免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處罰之。」
[9] 依政黨法第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內政部對有違反該法規定情事之政黨,亦得處予罰鍰。惟內政部對違反規定之政黨,並無追繳或沒入其財產之權限。故相較於監察院,內政部對政黨財務干預之範圍與程度,仍屬較小。
[10]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參照。
[11] 有關黨產會與行政院其他二級獨立機關其民主正當性程度之詳細比較,請參閱附表一。
[12] 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金及其孳息,不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內。因此,理論上,如政黨將前述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金及其孳息,移轉為其附隨組織之財產,則該附隨組織應亦可主張此部分之財產非屬不當取得;但附隨組織就此主張應舉證責任。由於此類財產,大多屬於現金,而多筆現金一旦混合,即難以辨明此現金來自何處,彼現金又來自何處,且現金之流動性大,故可想見,對於從前之附隨組織而言,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越久、脫離後始取得之財產越多,越難盡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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