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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其實,所謂「系爭規定五所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最後仍必須訴諸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該條例立法目的:「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惟,即使得以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依據,而如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五(含前段及後段)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仍因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過於浮濫,故不當然意味對從前之附隨組織所有財產上之干預,皆得主張屬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且因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得以合憲化。
詳言之,對於附隨組織在尚未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前所取得之財產,予以溯及規範,或許尚得本於「追求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容忍此部分之溯及既往規定屬於禁止溯及之例外,而尚屬合憲;但附隨組織如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其於脫離後始取得或增加之財產,與政黨已無牽涉,任何人即不得繼續任意指稱該嗣後取得之財產與政黨利用黨國部分威權體制,有何關聯。就此部分財產所為之溯及干預,不僅不具本條例所欲追求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致不得主張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例外之適用,更無理由書中所謂「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可言。
是黨產條例就「從前之附隨組織」於脫離後始取得之財產,一併推定為「不當取得」,其在此範圍內對從前之附隨組織所為之財產上干預,實難再以禁止溯及既往之例外,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說法,予以正當化。否則,不啻認為任何附隨組織,僅因曾受政黨之實質控制,則縱使已經脫離,且脫離後已經過長久時間,且脫離後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產,仍應持續、永久、世世代代地承擔政黨所利用黨國不分而留下之法律罪過。試問,此種類似於「一滴血」之理論[14],如何通過「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則上違憲」所應有之至少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肆、結論
黨產條例第1條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轉型正義」,此項立法政策選擇,釋憲者固然必須尊重。但黨產條例亦為憲法所稱之法律,自應服膺憲法第172條所定不得牴觸憲法之要求。
黨產條例牽涉立法當時現在執政黨與過去執政黨之政治爭議,而該條例實際適用結果,確實又以過去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為主要甚至唯一規範對象,且其規範效力,又真正溯及許多過去已終結之事實。因此,該條例之規定對受規範對象之基本權侵害,有無逾越憲法所定界線,導致本條例反而具有妨礙「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情事,更是大法官在解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時,所應念茲在茲。
就此,翁岳生大法官之錚言:「民主政治如果不能建立在人權保障的基礎之上,特別是在欠缺深厚民主文化的社會,幾乎很難不演變為某種形式的多數暴力,在二十世紀,上百個國家的民主發展經驗中,充滿了失敗的實例」[15],實有暮鼓晨鐘之功效。
另外,本席參與本號解釋,不禁想起美國兩位法官說過的幾句話:
“The rule of law is powerful and fragile; it’s your job to protect it”(法治既有力又脆弱;保護它,是你的任務)[16]
“Once a justice takes the bench "politics goes out the window".”(最高法院法官一旦上任,即遠離政治)[17]
當立法者及行政機關激情地高擎轉型正義大纛時,大法官不但不應接棒揮舞,更應中立、冷靜地檢視在轉型正義的外包裝下,黨產條例規定對真正應受追究之當事人,有無逾越比例,對實在無辜之第三人,是否株連九族?![18]

附表一、黨產會與其他二級獨立機關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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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就加害人之侵害名譽行為,請求命為強制道歉事件,提出釋憲聲請,除對釋字第65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外,並聲請解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為違憲。該刑法第310條,顯非本件法官審理系爭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就此部分之聲請,大法官應不予受理。又如:普通法院刑事庭法官,因審理被告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提出釋憲聲請,除聲請解釋該條規定違反罪責不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而為違憲外,並對釋字第65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該第656號解釋,顯非本案法官審理系爭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故就此部分之聲請,大法官應不予受理。
[2] 又,解釋理由書第38段亦稱:「系爭規定四連結黨產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之適用結果。」
[3] 本號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五(含前段及後段)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均又明確指稱「因適用系爭規定五之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解釋理由書第49段、第56段)。其所指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當然以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為最主要。此外,由本號解釋之兩次「併此敘明」,可以得知,本號解釋亦深知系爭規定五如不連結黨產條例其他規定(尤其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並無任何實質法律效果。
[4] 有關民主正當性之要素與程度,可參閱林依仁,民主正當性成分與其程度,政大法學評論第129期,2012年10月,第75-166頁。該文第115頁稱:「本質上愈是重要的決定,該決定所應含有的正當性成分也就愈濃;⋯⋯故愈重要事項愈應該保留在國會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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