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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退萬步言,即令對於法官聲請釋憲,應採取嚴格標準,以認定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在本聲請案,仍應認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若不連結同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即屬欠缺實質法律效果之規範,故審查該第4條第1款、第2款有無違憲疑義時,必須一併考量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始能切中要害。換言之,上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與同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在本質上具重要關聯性,而得為、且應為一併審查之客體。
本號解釋卻強將行割裂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僅就系爭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2款為解釋,不僅標的挑選不切實際,而且價值取捨輕重失衡,無助於聲請人二依據本號解釋完善審理原因案件。
尤其費解者,本號解釋一方面不受理聲請人二關於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釋憲聲請,他方面卻逕將系爭規定四(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連結適用前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解釋理由書第34段)[2]。另外,解釋理由書第12段稱:「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性」,當然係屬連結適用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由是顯見,本號解釋不受理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釋憲聲請,實有可議。
綜上,本號解釋不附理由,就聲請人二指出之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違憲疑義,不為解釋。在此範圍內,本號解釋實有理由不備、價值失衡之嫌。其動機,是否在於方便就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合憲解釋,固可不問[3]。然可預見者,將來必然發生法官適用該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時,仍以該等條文有牴觸憲法疑義為由,再度聲請解釋之案例。
貳、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黨產會組織之合憲性問題
就黨產會組織之合憲性問題,本號解釋係以系爭規定一(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為審查之客體,並宣告該規定尚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立法者並依該第3項規定,制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是組織基準法不僅係本於憲法而定,並要求各機關應予遵守。
詎料,黨產條例竟以第2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一),全盤排除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此項排除規定,不僅違反組織基準法具有準則性規範之性質,更難謂不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
另值得注意者,本號解釋另以「併此指明」方式,略稱:黨產條例未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致其究屬行政院所屬二級或三級獨立機關,不免令人產生疑義。而與黨產條例性質均在處理轉型正義問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則明定促轉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且促轉會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是黨產會與促轉會之立法體例與委員任命模式亦有欠一貫。立法者如能適時修正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以消除上述疑慮,並使相關立法間更為一致,應屬較妥。(解釋理由書第25段)
依黨產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1人至13人,任期4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規定,故黨產會委員僅須經行政院院長派任,毋須經立法院同意。黨產會並自認其為行政院所屬之三級獨立機關(黨產會107年6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273號函參照),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前段:「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之限制。
然而,如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所言,憲法以民主國原則為基本建制原則,係以人民作為一切國家權力來源(憲法第1條、第2條參照),人民透過選舉,選出代表、組成國會,賦予其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由此開展民主正當性之鏈結,使所有國家機關及履行國家任務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其權限皆來自於人民。且國家機關所為決定愈重要時,作為其基礎之民主正當性成分即應愈高,而應由具愈高度民主正當性之機關為之[4]。
眾所周知,民主憲政國家,唯有透過政黨,始能多元且有效匯集不同人民之政治意見,進而促成國會與政府之組成,將個別之國民意志轉化為整體之國家意志予以實現。換言之,政黨乃民主憲政國家不可或缺之一員。因此,關於政黨之成立、組織、存續與運作等相關事項,自應受國家高度之保障;公權力對政黨相關事務所為決定,應具有相當之民主正當性。公權力干預政黨之財務,如影響其正常運作,甚至關係政黨之存續時,更應加倍提高其民主正當性程度。
黨產條例,正是針對現存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調查及處理其財產,自屬財務之干預。被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僅因財產處分權受限制(黨產條例第9條參照),而必然難以正常運作,甚至因須返還部分或全部現有財產(黨產條例第6條參照),而可能影響其存續。
國家公權力對政黨之財產或其他重要事務進行干預時,究竟應具備如何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始符民主憲政國家之要求,德國之法制體系或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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