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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本號解釋係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作為解釋標的之解釋案,其中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本號解釋所為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之結論,本席謹表贊同,惟其解釋理由部分,本席認尚有值得思考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又倘新法規所規範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係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將新法規適用於其施行後,新法規全部構成要件之法律事實始完全實現者,則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已於新法規施行前發生,然仍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規定係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即系爭規定乃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換言之,黨產條例係以法律明定該條例所稱「附隨組織」之構成要件,並藉此等要件之規範,界定黨產條例所規定附隨組織之範圍。
系爭規定既屬定義性規範,本不生是否溯及既往之情。且依系爭規定:「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內容,可知此等附隨組織係包含「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及「法人、團體或機構」等三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係關於黨產條例規範主體之定義性規定,亦即合於系爭規定之要件者,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之主體,上述要件中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部分,自係指黨產條例施行時甚或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時仍屬存續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否則黨產條例即無將之定義為規範主體之必要。故而,系爭規定之要件中關於「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部分,縱係黨產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然系爭規定既是界定「主體」範圍之規範,是該等過去發生之事實,亦僅係用以特定此等法人、團體或機構之範圍,並不影響得成為黨產條例規範主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須係於黨產條例施行時甚或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時現所存續之法律事實;而立法者雖以過去特定事實為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重要特徵,但符合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並非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已完全具體實現,依首開所述,系爭規定尚不生溯及適用之情。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雖採定義性規定之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按,係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而謂「相關組織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嗣後已脫離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者」,因依系爭規定「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暨進而為信賴保護審查之論述架構,固有其意義。然系爭規定究屬定義性規定,且屬關於黨產條例所規範「主體」之規定;換言之,符合系爭規定者僅是成為黨產條例規範之主體,至於個案事實因符合系爭規定要件,而屬黨產條例規範主體即附隨組織後,因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其財產被調查及處理等等之法律效果,核屬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所生,而各該法效規定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更與系爭規定是否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係屬二事。而此等區別,本席認為在關於定義性規定之系爭規定部分,即應予以釐清,以免治絲益棼,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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