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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多數意見顯然係從信賴保護原則之觀點,認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之附隨組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判斷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本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論基礎,除信賴保護原則外,尚有法安定性。後者未經論究,即依據前者判定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似未臻周延。
如前所述,不當黨產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法取得之財產,屬於不正義之財產,解釋上應不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不當黨產乃威權體制之遺緒,於民主化過程中,為落實轉型正義,自應徹底加以剷除。當然,縱容、包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牟取不當黨產之法秩序亦應改造,殊無維持其安定性之道理;法律變動之預測可能性,更非該等政黨及附隨組織所得執以負隅頑抗之藉口。於法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均不足為憑之前提下,為處理不當黨產而訂立之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違反該原則之問題。
伍、司法之權力性與象徵性
本號解釋明確宣示,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惟多數意見比較黨產條例與促轉條例之相關規定,認黨產會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在機關層級與委員任命模式方面均不同,立法體例有欠一貫,因而為如下表示:「衡諸黨產條例涉及國家民主轉型之重要事項,且黨產會肩負實現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之重要憲政任務,立法者如能適時修正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應屬較妥;如改列為二級獨立機關,則應參照組織基準法規定其成員人數及任命程序,以消除上述疑慮,並使相關立法間更為一致,併此指明。」
多數意見以併此指明方式,徒從形式論理批評有關立法之良窳後,復對立法者提示應有之修法方向。其要求檢討改進,乃建議性質,對立法者並無拘束力。然大法官就與憲法解釋無涉之立法政策事項,向立法者下指導棋,此一作法踩入政治領域,是否妥適,有無偏離大法官應有之立場與分寸,乃至逾越司法之界限,實有待商榷。
按三權分立之倡導者孟德斯鳩主張,司法為「無」之權力,明白否定司法之權力性。依其見解,司法只是法律之傳聲筒,且背後欠缺階級之社會權力,並非真正權力制衡體系之一環。惟無論從法律理論、各國制度或實務觀之,孟氏之主張皆未付諸實現。首先,法官之裁判具有拘束力、強制力,難謂不是一種權力。其次,法律一般具抽象性,法官從事審判,適用法律時,非經解釋,無法確定其意涵。法解釋之本質如何,容有歧見,惟其包含主觀之價值判斷,法官存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殆難否認。適用法律作成判決時,關於法律效果之決定,法律通常亦賦予法官裁量之空間。既有價值判斷,復有裁量空間,而謂法官只是法律之傳聲筒,司法不具權力性,實難以自圓其說。此外,訴訟從傳統之「定分止爭型」或「爭訟型」發展到現代之「構造改革型」或「政策形成型」,判決往往具備政策形成機能,放眼國內外司法實務,屢見不鮮。尤其,當代立憲民主國家普遍設立違憲審查制度,司法機關可能藉違憲審查權之行使宣告法令違憲無效,改變政治部門之既定政策,其政策形成機能益形顯著[36]。揆諸政黨國家現象,立法與行政之制衡關係,常因政黨之統籌運作以致弱化,爰有藉助司法以補強制衡作用之必要。因此,在現代權力分立制度中,司法不僅是一種權力,更是一個重要之權力制衡機制。
司法之角色今非昔比,現代司法帶有相當程度之積極性格,成為權力分立制度中重要之一環。惟傳統司法之象徵性,包括中立性、被動性及客觀性,仍十分重要,司法須保持權力性與象徵性之平衡,方能獲得人民之信賴,而為具有正當性之權力[37]。換言之,司法為維護公正獨立之形象,不可一味強調權力性,尤應避免司法政治化,防止捲入政治漩渦而無以自拔。大法官職司違憲審查,為實現人權保障及權力制衡之重責大任,並獲取朝野之信賴,更須努力保持權力性與象徵性之平衡。否則,司法受到重視與信賴之同時,質疑與不信任之聲音亦必接踵而來。所以如此,係因諸多政治或社會問題以憲法問題之形態湧入違憲審查機關,造成司法過度膨脹與政治化之疑慮。另外,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方式及判斷內容,是否合理、正確,亦常成為爭論之焦點。違憲審查機關應如何拿捏,相當棘手,原本就不易取得共識,實務上過於積極或消極,都可能遭到批判。申言之,如果違憲審查機關積極介入政治部門之立法決策,甚至動輒宣告法律違憲無效,或者以「must do」之判決方式,責成政治部門採取一定之施政作為,則將引發司法與民主之緊張關係。此際,司法居於國會少數派之立埸,排拒多數派之決定,儼然扮演立法之角色,難免產生司法政治化、司法背離民意乃至違反權力分立原理之疑慮。因此,當司法過度介入政治,特別是明顯與多數國民所支持之國會對立時,司法之權力性凌駕象徵性之上,可能造成國民對司法之不信任。反之,如果司法之身段過軟,對政治部門始終保持謙卑態度,儘量迴避違憲審查,或從事違憲審查時儘量不作違憲判斷,則司法之象徵性超過權力性,其制衡政治部門之功能難以達成,亦不符設立違憲審查制度之宗旨。司法過於消極,亦會遭受批評,導致國民之不信任。因此,如何於司法積極主義與消極主義之間取得平衡點,成為違憲審查機關永遠之課題,本席一貫主張採取穩健之司法積極主義[38],理由亦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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