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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前所述,個別性法律除不得違反平等原則外,亦不得違反權力分立原理。尤須注意,於判斷個別性法律有無侵害行政之核心領域,破壞權力制衡關係而違反權力分立原理時,應將我國憲政體制之因素納入考量。我國現行憲法未設信任投票制度,而且行政部門僅有被動解散議會權,加上覆議門檻偏低,只要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參照),致覆議制度形同虛設;如此一來,行政欠缺有效抗衡立法之機制,可能處處受制於立法。當國會朝小野大時,國會若強要通過某法律,政府幾無抵擋能力;當執政黨在立法院之席次未過半時,有出現「在野黨決策,執政黨執行並負責」之荒謬現象之虞。若國會任意制定個別性法律,更可能藉此篡奪行政權,不得不防。本席認為,於國會朝小野大情形,政府就國會決議之法律案循覆議程序試圖翻案而未果,如其屬個別性法律,應推定已侵害行政之核心領域,破壞權力制衡關係而違反權力分立原理。於違憲審查時,主張該個別性法律合憲之一方,應負論證之責任。
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不當黨產之處理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涵及適用範圍,大法官歷來所作解釋,包括如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1號(第782號與第783號解釋同,併為年金改革三大法律之憲法解釋),見解皆未臻一致。本席於釋字第781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曾加以比較分析,茲不多贅。繼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後,本號解釋之見解又有若干變化,以下先臚列其見解,然後說明二者之異同,論述其中存在之問題,並提出本席之看法。
釋字第781號解釋表示:「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號解釋表示:「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首先,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論基礎或出發點,釋字第781號解釋未置一詞,本號解釋則表明係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其次,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範圍,二者之表述方式稍有出入,但意旨相同。二者均認為,對人民而言,新法屬干預或不利益(限制或侵害)性質者,原則上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反之,新法屬授益性質者,或不屬干預、不利益性質者,不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而縱使屬干預或不利益性質者,於例外情形亦允許溯及立法(事後法)。
復次,二者皆持「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觀念,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適用於前者,而與後者無涉。
最後,二者均承認,縱使屬干預或不利益性質者,於例外情形亦允許溯及立法(事後法)。惟例外情形為何,釋字第781號解釋未見說明,本號解釋則表明,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可允許溯及立法,屬例外情形。
本號解釋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見解,明顯受到德國影響。按德國基本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明文禁止刑罰法規之溯及處罰(第103條第2項),而對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則無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原則之明文規定。關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可否溯及立法,聯邦憲法法院係從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加以審查,並將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溯及效力(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溯及效力(unechte Rückwirkung),亦即「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兩種,以作為實質審查之基礎。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禁止,僅在有特別之正當理由時始例外允許之。所謂特別之正當理由,係指保護人民對舊法之信賴之必要不存在,包括舊法不明確且支離破碎,市民對其信賴完全未形成,以及舊法明顯違憲,其修正當然預想得到之情形。惟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真正溯及既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未如刑罰嚴重,基於公共福祉與信賴利益之衡量,亦可例外承認之[30]。
關於法律之時間效力,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存在。現代國家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出於法治國原則,目的在於確保法之安定性與預測可能性,維護人民之自由權利及既得權益。而信賴保護原則之出現較晚,為二次大戰後德國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初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屬行政法上之原則,嗣經聯邦憲法法院不斷引用,逐漸成為憲法原則[31]。其目的在於兼顧法秩序安定性與變動之需要(新立法政策目的之追求),並平衡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亦同屬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確有相通且互補之作用,但從歷史發展之時序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確立早於信賴保護原則,謂後者為前者之理論基礎或出發點,未必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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