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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要旨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第116-118段)
內容
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19-122 段) (第 123-129 段)
  1. 系爭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法條第 3 項課予政府以編列預算之方式,將等同於依系爭條例規定之扣減退除給與支出額,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之義務。亦即政府將其原屬於恩給制部分退除給與之支出額,依預算程序轉入退撫基金,並未減少政府對於退除給與應負之責任。
  2. 上開以預算挹注退撫基金規定之目的,在於提高退撫基金長期支付能力及永續經營可能性,以保障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之安全。就此部分而言,與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無涉。
要旨
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19-122 段) (第 123-129 段)
內容
  1. 系爭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顯係以受規範對象是否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及支領超過其所定數額之薪酬為分類標準,而直接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因退伍除役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2. 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本院就此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出現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目的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惟就其手段而言:
  1. 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大學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專任教師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領有超過上開規定金額薪酬之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2. 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大學。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大學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亦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3. 上開規定僅限制在私立大學領有超過上開規定薪酬之專任教師支領退除給與,而不及於在大學以外之私立學校擔任教師或於任何私立學校擔任行政職務之退伍除役人員,就上述二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顯然涵蓋過窄之分類標準,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4. 上開規定僅限制支領月退休俸或月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支領退除給與,而不及於領取(一次)退伍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要旨
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第 130-131 段)
內容
  1. 為貫徹系爭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
  2. 系爭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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