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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參、代際正義與世代責任
行政院略稱:年改係為配合人口結構、經濟環境之改變,以及維護代際正義,調整原有退休制度設計所產生之不合理退除給與,並達成群體間之實質公平,促進退撫制度之永續發展。可見代際正義之維護,為本次年改主要考量之一。
多數意見亦同意:「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並承認系爭條例調降退除給與之規定,在於「⋯⋯(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其追求重要公益,目的正當。然由於某些原因,解釋理由書於論斷系爭條例有關規定之合憲性時,刻意避開代際正義一語,更遑論闡釋代際正義之意義。此一作法對釋憲結果不生影響,或可淡然處之,不必在意。儘管如此,仍不得不省思:反對談論代際正義者,究竟出於何種心態與認知?代際正義之意義與重要性如何?何以年改要強調代際正義?
反對者或擔心,強調代際正義,會有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批鬥現今世代之意味,恐引起世代間之對立,徒滋紛擾;或認為,代際正義係環境議題上之概念,不宜用於年改範疇。然而,無論年改之推動者或負責釋憲之大法官,均不屬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何來世代間之對立、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批鬥現今世代之說法?年改毋寧代表現今世代之自我反省,以及現今世代對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之關照,乃值得肯定之道德表現。又無可否認,受臭氧層破壞、熱帶雨林減少、地球暖化及自然資源耗竭等環境危機衝擊,於環境領域最早且最重視代際正義,但時至今日,為追求永續發展,代際正義概念業已普及化,諸如財政、年金、教育、文化及生技等其他領域亦廣泛使用,是不能再將代際正義視為環境領域專屬之概念。退撫制度永續發展、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係年改追求之最終目標。為讓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不必承受過大之負擔,乃至面臨年金制度崩潰之威脅,藉年改調降退除給與,並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乃不得不採行之作法。其中蘊含世代正義之理念,何以避而不談?
誠然,代際正義乃新興議題,有待釐清及克服之問題頗多。首先,「代際」如何界定?究指現今世代與未來世代、下一世代或年輕世代之關係?「世代」之實體,包括對象、規模及時間,不可能完全具體掌握,必然帶有某種程度之抽象性。代際正義重視不同世代間之分配正義,亦不可忽視世代內之分配正義,二者如何維持均衡,相當棘手。惟相對上,年金議題較具體,世代之界定尚不複雜,且世代間及世代內之分配正義亦非無解之習題。於年改引進代際正義概念,直指問題核心,具有時代意義,又不致於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寧非十分妥適?
代際正義論強調現今世代之責任,理論根據何在,眾說紛紜,主要有契約論、功利主義、權利論、報恩論、繼承論、情愛說及責任論等。各說長短互見,尚無絕對之優劣[11]。其中之權利論及契約論,在憲法學上頗受矚目。權利論者主張,未來世代具有享受良好地球環境等各種權利,而現今世代負有對應之責任義務。然此說存有諸多難題,例如未來世代尚未出生,且範圍不確定,如何成為權利主體?依近代人權觀,人權之主體應為個人,而未來世代係集團或集體,何以能夠承認其人權主體性?實在之現今世代與想像之未來世代,如何進行權利義務之對話[12]?在契約論方面,德國公法學者Peter Häberle基於憲法為社會契約之立場,提倡憲法亦係代際契約之觀點,從而主張現今世代對下一世代之責任屬於憲法上之義務[13]。然社會契約說具虛擬性質,代際契約脫胎於社會契約,自不能排除虛擬性質。
現代立憲主義國家,除以人權保障為首要任務外,並應追求公共福祉或公益。本席認為,在重視永續發展之今日,所謂公共福祉或公益,必須以長遠之眼光,將未來世代納入考量,而不能侷限於現今世代之利益。代際正義之維護,正是長遠眼光下之重要公共福祉或公益,符合憲法之精神。年改目的之一,在於維護代際正義,亦即追求重要公益。本號解釋承認年改之目的正當,洵有道理[14]。本席深切感觸,為政者若欠缺代際正義觀念,施政容易流於短視近利,於未來將有釀成重大災難之危機;大法官若無代際正義意識,於從事違憲審查時,恐思慮不周,難以圓滿達成憲法維護者之任務。

【註腳】
[1] 例如韓忠謨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立法之原則,更是法律適用之原則。參照氏著,法學緒論,自刊,1972年4版,頁79。鄭玉波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律適用之原則,非立法原則,立法時基於國策或社會之需要,仍可明定法律有溯及之效力。參照氏著,法學緒論,三民,1971年8版,頁43。二人分別為刑法學者及民法學者,抱持兩極對立之見解,是否受專業領域不同之影響,頗堪玩味。惟韓氏並不否認,基於公平、合理解決問題之立場,容許例外可以溯及既往。
[2] See, John E. Nowak and Ronald D. Rotuda, CONSTITUTIONAL LAW (2010) 461, 527.
[3]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367、368。
[4] 井上典之著,事後法禁止の原則をめぐる憲法上の一考察——溯及的效果を持つ法內容の變更と法治國家原理‧基本權,收於門田孝、井上典之編「『憲法理論とその展開』浦部法穗先生古稀記念」,信山社,2017年,頁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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