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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2、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系爭條例所規定之退休俸,係以本俸乘以2(即系爭條例施行時,已退伍除役人員或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人員,按107年7月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再乘以服役年資為基礎計算之俸率。是退休俸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二者。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役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為現役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所為之對待給付;其退伍除役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俸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俸係依俸給與俸點計算,為現役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註6)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規定,尚屬合理。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役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系爭條例施行前為40%)、年增率2%,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為90%。依此俸率基準計算,領取月退休俸高於上開基準之受規範對象,經10年分期調降差額後,於117年7月起之法定退休俸俸率,以服役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官階俸級現役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5%、65%、75%、85%、95%(軍官服役年資40年者為90%)(第26條參照);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64.9%、76.7%、88.5%、100.3%、112.1%(軍官106.2%)(註7)。
原每月退休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 × 1 × 舊制服役年資俸率加930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 × 2 × 2% × 服役年資),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辦理優惠存款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2)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見附件十)。
3、小結: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綜上,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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