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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
第32條規定辦理。(第5項)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第6項)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2年內辦理。」
[19] 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38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20] 王正,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確定提撥制可行性之研究,頁3,銓敘部委託研究,88年。柯木興,社會保險,頁166-167,臺北,中國社會保險學會,修訂版,89年。呂淑芳,公務人員新制退休金採行確定提撥制之研究,92年,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頁18。
[21] 公法法律關係,公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故有關公務人員得請領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2] 依本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77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23] 例如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五、因案被通緝期間。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三、褫奪公權終身。四、死亡。」第53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或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支給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退伍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24] 99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99年8月4日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25] 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26]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0期,院會紀錄,頁118-119(81年)。
[27]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396-399(80年)。
[28] 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13期,委員會紀錄,頁405-406(80年)。
[29]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94(84年)。
[30]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7期,院會紀錄,頁86(84年)。
[31]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0期,委員會紀錄,頁50,71(83年)。
[32] 107年6月2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將修正前第27條第1項規定改列為第29條第1項,並修正內容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33]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頁87(84年)。
[34]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24期,院會紀錄,頁66(84年)。
[35]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9期,委員會紀錄,頁336(83年)。
[36]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0期,委員會紀錄,頁235(83年)。
[37]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9期,院會紀錄,頁48-49(83年)。
[38] 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9期,院會紀錄,頁46(83年)。
[39] 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19期,委員會紀錄,頁255,258-260(82年)。
[40] 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頁90-92(82年)。
[41] 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26期,委員會紀錄,頁435-436(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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