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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二、軍人與國家間雖為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身分關係,但軍人已取得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按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已非傳統國家享有概括支配權,軍人負有絕對服從義務之「特別權力關係」,而為軍人權利義務事項非由國家得單方隨意變更之特別法律關係[12]或特別身分關係,[13]其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相關法律決定之。此外,「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亦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66號及第312號解釋釋明在案。故軍人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財產權,即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
此就如同私部門之雇主與勞工,其權利義務事項,除依所締結之契約外,亦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法律之規範,非雇主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勞工依契約或相關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例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取得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為優之退休金之財產權,或依勞工與雇主間之約定,雇主於勞工退休後應按月或按年給予退休勞工諸如紅利、權利金等任何名義之財產權,雇主不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財產權之侵害。
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已經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釋明在案。則國家單方溯及剝奪軍官及士官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退除給與財產權(詳見下述三之說明),既屬徵收,即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例如以之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發給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國家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方式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如由國家單方修法溯及減少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等退除給與,而未發給相當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即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三、軍官或士官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已取得於未來符合領取退伍金、退休俸停止條件時,得領取屬遞延薪資(Deferred Wage)性質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既得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不得由國家單方隨意溯及剝奪減少
按依(一)中華民國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14];(二)59年5月28日修正全文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15];(三)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規定[16];(四)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17];(五)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陸海公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18],軍官或士官每服現役滿1年或半年,即已取得未來符合領取退除給與停止條件時,得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財產權。
次按,退伍軍官、士官得領取之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與補償金,亦有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8條[19]及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9條之依據。而軍官或士官退伍後得儲存之優惠存款並因此得領取之利息,復有國防部47年7月14日鐘鉞字第366號令頒之「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退除役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及國防部53年6月1日(53)法甲字第10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等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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