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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1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規定、本院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軍官士官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伍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伍之軍官士官,自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除給與,以吸納優秀人才投入軍官及士官之行列,並確保軍官及士官於在職時得不受外力之不當影響,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中立執行職務,[4]退伍時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亦得以獲得保障,縱未採由軍官及士官與政府共同提撥基金之共同提撥制,而採例如德國之完全由政府提撥基金之政府提撥制,[5]或仍採恩給制,[6]均無不同。故採提撥基金制,如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伍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時,國家仍有義務給予退伍軍官及士官適當之退除給與,以保障退伍軍官及士官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多數意見謂: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如採完全之恩給制,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伍金、退休俸及優存利息等,或採由軍官及士官與政府共同提撥制中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均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立法者就是否發給及發給要件,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惟按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規定、本院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軍官士官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伍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伍之軍官及士官,依特別法律關係給予適當之退除給與,乃憲法上之義務,而非字面上所謂之「恩給」,政府得溯及減少。多數意見就所謂之「恩給」望文生義,僅就字面予以詮釋,無視憲法前揭規定、本院前開解釋意旨及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作成政府得溯及減少退伍軍官及士官退除給與之解釋,實難贊同。
蓋如採多數意見此種見解,則未來政府得隨時減少舊制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存利息等退除給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由政府提撥之部分及政府之補助款,甚至政府完全不再支付退伍軍官士官舊制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存利息等退除給與、完全不再提撥退撫基金,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亦不再撥款補助,進而降低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至僅退伍軍官及士官自行提撥之部分,對於85年12月31日之前退伍之軍官及士官,因全屬舊制恩給制之年資,甚至得完全不再支付其舊制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存利息等退除給與,則不僅有違本院之解釋先例,更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及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規定之意旨不符。
又如採多數意見之見解,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7]與第56條[8]要求私部門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9]第19條第1項[10]要求私部門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私部門之雇主豈非得以該等完全由其負擔之退休金,非屬其契約上義務,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義務,與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中完全由政府給付、提撥、補助部分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所定之政府義務,同屬公法上之義務,而均屬恩給之性質,其有一定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自得以獲利不佳甚至虧損為由,拒絕給付、提撥或提繳。不僅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第3項與第4項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者科以行政罰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者加徵滯納金,當然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但是大概沒有人包括採多數意見之大法官同仁,會認為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屬遞延工資性質之勞工退休金及違反者應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之規定,侵害私部門雇主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違憲。因為該等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屬私部門雇主應給付受其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勞工之遞延薪資,[11]為保障勞工遞延薪資之財產權,對私部門雇主之財產權予以必要之限制,自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同樣屬雇主依公法應給付遞延薪資之退除給與,國家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應給付、提撥或提繳,違反者國家並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但對軍官及士官之退除給與,屬軍官及士官雇主之國家卻溯及剝奪減少,完全兩套標準,豈具說服力。又豈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財產權及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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